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三个规定”宣讲材料(法院)

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三个规定”宣讲材料(法院)

十八大以来,以x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高度重视公正廉洁司法,将建立防止内外部人员干预过问司法案件制度写入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认真落实《决定》要求,2015年中办国办、中央政法委、“两高三部”先后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等防止干预司法的“三个规定”,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划出“红线”,为政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司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建立“防火墙”和“隔离带”。

当前,按照党中央关于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决策部署和省市委工作要求,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正在有力有序推进,将集中整治违反防止千预司法“三个规定”作为整治顽瘴痼疾的重点内容。作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我们必须带头学习遵守宪法法律和“三个规定”,发挥维护司法权威的引领作用,进一步强化纪法意识,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公正廉洁司法。

一、“三个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

关于领导干部范围: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属于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2.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3.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4.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5.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关于记录人员权利保障:是指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责任:1.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2.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二)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中政委〔2015〕10号)

关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情形: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2.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3.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4.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5.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关于记录人员权利保障:1.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2.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3.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责任: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三)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法〔2015〕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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