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五普法2021年题库

目录

第一编 法治理念

一、“中国之治”是强国之治,更是法治之治

1.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

2.宪法是“中国之治”的压舱石

3.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一子落而满盘活

4.法治乡村建设助推乡村振兴

二、依规治党深入党心,依法治国深入民心

1.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之治”的最大优势

2.善为国者必先治其身: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

3.依规治党是依法治国的引领和保障

4.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

三、脱贫攻坚,法律“保驾护航”

1.法治是脱贫攻坚的“利矛重盾”

2.“法律进村入户”——扶贫先扶智

3.“应援尽援”——法律援助解民忧

4.司法救助让“因案致贫”群众沐浴法治阳光

第二编 新法导读

一、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修订

二、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农民最大的财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

三、由“疫苗大国”向“疫苗强国”迈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刚性法律之下的柔性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五、“政务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

六、家是小的国,国是千万家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七、天地万物,与我并生,类也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野生动物禁食令”

第三编 年度重点

一、法安天下,德润人心

——习近平第二次发布特赦令

二、治国者,必以奉法为重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依法防疫

三、激活“神经末梢”和“毛细血管”的制度创举

——中央发布三个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条例

四、好的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中国永不止步

——国务院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五、中央派发给农民的“定心丸”

——中央决定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六、法因时而立,适时而废

——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七、以法治“安全帽”护住“头顶上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高空抛物的审理意见

八、医为仁术,功与良相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防“医闹”

九、以法治“硬核”确保“舌尖上的安全”

——国务院通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十、从来说:家和万事兴

——湖南省通过并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第四编 以案释法

一、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孙小果涉严重刑事犯罪最终伏法案

二、“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

——李波、张平诉惠民县政府强拆赔偿再审案

三、要下大力气解决“为官不为”“庸政懒政”现象

——黄冈市卫健委主任唐志红被免职案

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田某某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依法处罚案

五、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同业竞争者恶意投诉淘宝店铺案

六、言必诚信,行必忠正

——全国首例网络个人大病求助纠纷案

七、从“执行难”到“执行无忧”的机制创新

——全国单笔最大执行悬赏保险赔付金案

八、“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为了弥补伤害”

——刘忠林改判无罪后申请国家赔偿案

九、“公益诉讼: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公益司法保护之路”

——特大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公益诉讼案

第一编法治理念

一、“中国之治”是强国之治,更是法治之治

1.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

法律精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从十三个方面列举了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其中“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法治所蕴含的良法价值追求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相得益彰,在政党、政府、社会和企业治理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证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

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不仅需要一套健全、优良的静态法律体系,更需要让制度体系运行起来的“制度之治”。在形成以宪法为统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础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加快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通过静态法律体系、动态法律运行,依法治理好国家、约束好权力、维护好权利、承担好责任。

法治故事

2021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来势汹汹,各地均采取了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等严格的防控措施。总体来看,这些措施有助于切断疾病传播途径,有助于遏制疫情扩散蔓延势头,使疫情形势出现了积极变化。但是,也有个别地方在工作中出现偏颇甚至极端做法。

2021年2月13日下午,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林河村一户村民在107国道临街面的家中敞开门打麻将,进行劝阻未果。工作人员巡逻返回时再次劝阻,并摔了麻将桌上的茶杯,村民打了工作人员耳光,随后双方发生冲突,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只有“依法”才能有章可循,只有“依法”才能定分止争,只有“依法”才能凝聚共识。大疫当前,政府部门更应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2月18日,孝昌县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发布情况说明表示,此事反映出部分工作人员在防控工作中存在方法简单、行为失当的情况。事发后,孝昌县责成陡山乡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严肃批评教育,乡长两次登门向当事村民道歉。

法理探微

早在1949年,毛泽东同志就说过:“中共二十八年,再加二十九年、三十年两年,完成全国革命任务,这是铲地基,花了三十年。但是起房子,这个任务要几十年工夫。”1992年,邓小平同志指出:“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如果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改革开放,其逻辑是“摸着石头过河”,那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开辟的新时代改革开放则更侧重于“顶层制度设计”。这不仅是因为35年经验和教训的积累奠定了制度基础,更是因为,面对更深层次的体制机制“硬骨头”,需要更高的智慧来谋划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建章立制。关于我国各项制度建设的蓝图,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勾画得非常清楚:到2035年“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到21世纪中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衡量一种社会制度是否科学、是否先进,主要看是否符合国情、是否有效管用、是否得到人民拥护。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我国经济总量从仅有的600多亿元,跨越到现在的90多万亿元,连续多年稳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地位,对世界经济增长贡献率接近30%;我国人民从普遍吃不饱、穿不暖,到如今追求的是更加美好的生活……一个又一个奇迹,生动展现了新中国日新月异的变化。放眼人类文明发展史,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外,没有任何一种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能够在这样短的历史时期内创造出这样的奇迹。

2021年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是一场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大考,“试”出了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成色。早在正月初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在决策部署全面打响疫情防控阻击战之际,就旗帜鲜明地提出要“依法科学有序防控”。依法、科学、有序中,“依法”被摆在了首要位置。随后,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进一步研究依法战“疫”,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各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依法采取了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等严格的防控措施。1月23日,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是最早启动一级响应的省份之一。根据《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我省编制和发布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疫情进行报告、通报和公布;依法采取疫情控制措施和医疗救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了全社会依法、科学、高效地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但是,仍然有一些地方教条僵化、简单粗暴,有的甚至粗暴地侵犯公民的权利,如采取擅自断路、封门等所谓的“硬核”防控;有的发布政令对部分外省务工返岗人员“一律劝返”……在中央三令五申和舆论的呼吁下,一些“脱轨”的地方、部门、单位已经重回法治轨道:东部沿海某省多地已纷纷撤销“一律劝返”政令,浙江等更明令禁止各地擅自升级管控措施妨碍返岗复工,各地设立的“关卡”已经陆续有序取消……这次疫情防控,如果能让各级政府强化法治观念、提升法治水平,将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依法办事融入骨髓,行在日常,那么我们在应对未知的风险时,会有更美好的预期。

法律指南

《宪法》序言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单选题: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宪法B.中国共产党章程C.立法法D.法律(A)

2.宪法是“中国之治”的压舱石

法律精要

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成熟定型的重要标准是与国家治理有关的根本制度得到宪法的系统性确认、整体性规范和有效性保障。我国宪法强调良法善治,并且对国家治理目标、治理主体、治理机制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治理目标上,我国宪法始终强调必须使各方面制度和国家治理更好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治理主体上,我国宪法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强调坚持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在治理机制上,我国宪法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我们国家和人民经受住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根本法制保证。”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国宪法的全面实施,不仅能够在推进“中国之治”中更好发挥规范、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而且能够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为此,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加强宪法的全面实施,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法治故事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包括程官村在内的7个行政村分别流转出连片的土地,交由贵阳市农投公司负责建设蔬菜大棚,以确保2019年建设4000亩的高标准蔬菜保供基地的任务如期完成。通告称这既是“重大民生工程”,也是“一项政治任务”,要求所涉的三个乡镇和县直单位强化落实、压实责任,群众务必“在思想上认同,在行动上支持”。然而群众并不买账,不愿意让出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县政府为了加快推进项目的进程,动用多台挖掘机和铲车强行翻挖田地,而当时地里已栽种了水稻、蔬菜、玉米等农作物。其中程官村的田地先后两次被强行翻挖。这起事件首先是对于农民财产权的侵犯。农民依赖土地而生存,土地上的农作物应当由农民自主决定种植,同时,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背后蕴含着巨大的财产利益,政府强制流转土地侵犯了农民的上述权利,违反了宪法有关于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其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要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保障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当中农民合法利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政府的这一做法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最后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侵犯,土地的承包经营方案需要经过村民会议的通过,除了农民自愿以外,还要经过村民会议,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认可以后,才属于合法,不经过农民的同意而强制地进行流转,实际上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一种否定,有违宪法的精神,和宪法中有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规定相违背。

法理探微

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从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共同纲领》,到新中国成立后的“五四宪法”再到现行的“八二宪法”;从明确坚持改革开放,到调整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从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到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从宣示“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之外的绝对权力”,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各种情况表明,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形成和发展了以“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内核,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生态文明制度和党的建设制度等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为国家治理各领域的制度构建明确了前提。我国宪法是“中国之治”的压舱石,“中国梦”的引航员、护航员。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通过设立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弘扬宪法精神;制定国歌法,与已施行的国旗法、国徽法一道,构成落实宪法规定的国家象征与标志的重要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5年中接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4778件……实施宪法制度、加强宪法监督、维护宪法权威已摆在全面依法治国突出位置,取得了重要进展。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从十八大的“宪法实施”到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宪法全面实施”,是我们党对宪法在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治理效能中地位和作用认识的深化,同时也是将宪法实施提高到更高的目标水平上。我们需要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来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完善监督宪法实施的相关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因此,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健全监督体制和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和程序。其次,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中心环节,而宪法解释主体、原则、提请、方法、效力、权威性保障等具体规定都需要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唯有如此才能为宪法的全面实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最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合宪性审查工作自党的十九大以来不断得以推进,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宪法全面实施的要求下,合宪性审查的范围、深度将进一步扩大、深化。因此,我们应当理顺各审查主体职权分工,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方式、程序、标准以及合宪性咨询等有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从而保证宪法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法律指南

《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单选题: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

国务院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国家主席D.最高人民法院(B)

3.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一子落而满盘活

法律精要

市域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上海时指出:“城市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然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作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切入点和突破口,需要以法治作为有力保障,需要我们强化依法治理,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市域治理顽疾难题。

首先,我们要建设科学完备的市域法律规范体系。一方面,充分利用市级立法资源,关注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文化保护等民生法律制度的创制;加强社会治理领域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释”。另一方面,推动社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衔接融通,健全诸如《居民自治公约》之类的“软法”体系。其次,建设严格高效的市域法律实施体系。以政府机关带头公正文明规范严格执法,推动建立守信互信的社会运行机制,筑牢基层法治根基,创新社区依法治理,推进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健全动态管理机制。再次,建设规范严密的市域法治监督体系。特别是对群众最痛恨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问题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立体化、全天候的市域法治监督网络。最后,建设务实管用的市域法治保障体系。针对群众需求多层次、多领域、个性化的特点,研发“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产品,形成梯度发展、梯次配置的服务格局,提升法律服务对社会生活的全覆盖。

法治故事

2021年1月10日上午,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天心阁社区举办了“我们节日·春节之喜迎新春庆新年辞旧迎新谱新篇”主题活动。在活动现场,体现全体社区居民智慧、几经修订的新版《天心阁社区居民公约》(以下简称《居民公约》)在舞台上隆重揭幕,以社区“五老”为主体的廉花合唱团集体诵读了新的《居民公约》,“五老”们用饱满的激情、铿锵的节奏对《居民公约》的内容及践行作了生动的演绎。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居民公约》并不是社区给居民制定的“规章制度”,而是社区居民自治的一种体现。天心阁社区旧版的《居民公约》篇幅长、字数多,不利于记忆。此次修订的《居民公约》草案是通过开展网格走访、召集居民大会,由社区居民、社区物业、社区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民警等多方讨论、建议,最终在居民会议上一致通过决定的。新版《居民公约》对文字进行了精简,并加入了文明养宠、移风易俗、垃圾分类、污染防治等内容,既言简意赅,又朗朗上口。社区工作人员之所以选择在这样一个迎新年的活动现场正式揭幕新修订的《居民公约》,是希望借此提高《居民公约》在社区居民中的知晓率、支持率和参与率,让公约内容能真正走进居民心中。

法理探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新中国成立70周年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系列报告》指出,2018年末,中国大陆总人口(包括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海外华侨人数)139538万人,其中城镇常住人口83137万人,占总人口比重(城镇化率)的59.58%,比上年末提高1.06个百分点,较之1949年末新中国成立初期城镇化率的10.64%提高了48.94个百分点。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经历了世界历史上规模最大、速度最快的城镇化进程,中国数千年来以农村人口为主的城乡人口结构已经发生逆转。这一逆转意味着人们的生产方式、职业结构、消费行为、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发生了极其深刻的变化,城市由此也就容易成为各类矛盾风险的产生地、聚集地、爆发地。

2018年6月4日,在延安干部学院新任地市级党委政法委书记培训示范班开班式上,中央政法委秘书长陈一新首次正式提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概念。市域社会治理的治理单位主要以设区市为主体。从法理上讲,“市”既是法律概念,也是政策概念,更是行政区划概念。从市域社会治理承担承上启下枢纽功能的角度看,其中的“市域”主要是指“地级市”,也包括副省级城市。“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就是要充分发挥市一级党委政府的统筹谋划作用,通过优化市域社会治理组织体系、提升市域社会治理核心能力,形成市—区(县、市)—乡镇(街道)上下联动协调,党委、政府、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社会治理新体系,继而在市域范围内构建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相对于乡村治理,市域社会治理至少具备三个方面的优势:一是治理主体优势。市域社会的政府体系一般更为发达,同时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等也会更加密集和优质,城市居民整体的受教育程度和综合素养也会高于农村地区居民。二是治理资源优势。城市地区一般都集中了更多的资本资源、人才资源、科教资源、信息资源、权威资源等各种能够调动并用于市域社会治理的资源。三是治理基础优势。长期以来,我国的城市社会治理明显优于乡村社会治理。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以法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市域治理的根本内容与基本要义。早在1954年,为了规范对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组织和领导工作,增进居民的公共福利,我国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2年,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正式写入宪法;198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建设迈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现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首先,我们要顺应社会发展趋势,把中央顶层设计与地方实际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与市域社会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坚持推进严格执法,确保司法高效权威,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其次,我们要着力解决好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市域社会范围内实现一个“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法治化治理效果。

法律指南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判断题: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

4.法治乡村建设助推乡村振兴

法律精要

乡村处于国家治理体系的最基层,法治建设的根基在基层,难点在乡村。2018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首次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乡村”,强调建设法治乡村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是乡村振兴战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21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明确加强法治乡村建设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作。

法治乡村建设要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我们要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把自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着力依法解决农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体现时代特征、人民群众满意的特色法治乡村之路。到2022年,努力实现涉农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基层执法质量明显提高,干部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明显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明显提高。到2035年,乡村法治可信赖、权利有保障、义务必履行、道德得遵守,乡风文明达到新高度,乡村社会和谐稳定开创新局面,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基本实现现代化,法治乡村基本建成。

法治故事

韶山市首个村级法治主题公园——韶山村法治小公园于2019年3月建成。它是韶山乡村法治建设工作的缩影,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结合“建设法治乡村”“七五普法”“扫黑除恶”“四防、四化、三共享”等工作部署落到实处的重要体现。

韶山村法治小公园位于毛泽东纪念园南门,公园占地约500平方米,以“法治文化”为主题,景观分为六个层次:“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造型、法治篆刻景观石、法治宣传栏三块、“中国结”雕塑、扇形小型书宣传板、九块以“平‘语’近人”为主题的法治立牌。

韶山村法治小公园将法治文化元素同广场已有景观元素相融合,已成为景区内一道亮丽的风景线。让游客群众在休闲、娱乐、健身之余感受到法治文化熏陶,强化法治理念,营造人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是推动乡风文明、乡村振兴发展的重要举措。

法理探微

当寄予厚望的法治运用于乡村时,它的不适应性便显现出来。例如,尽管法律强调“公力救济”,但“知足者常乐,能忍者自安”是广大农民的生活格言,“厌讼”在农村仍有很大市场;当我们的司法机关按照现代法治观念和制度去“恢复正义”时,却给民众带来了“秋菊式的困惑”,“法律下乡”水土不服已成为常见现象。

不可否认,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推进了乡村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例如我国先后完善了农村法律法规,如《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为进一步规范乡村治理指明了方向,为乡村规范化治理奠定了基础,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网络,以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为支撑点推进了农村法治建设。但是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法治乡村建设仍存在着突出的问题,比如,虽然农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农民知道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广大农村仍然存在农民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对法律权威性认识不足;乡村干部法治观念和法治能力缺乏,农村法治基础设施薄弱;村民自治水平不高,法治教育力度不足,法律运作能力欠缺等问题。

建设法治乡村,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全国各地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从村级组织健全有力、民主制度规范完善、法治建设扎实有效、工作指导协同推进等方面开展创建工作。首先,需要强化乡镇党委政府在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主体责任,充分调动村“两委”和各类自治组织活力,激发参与示范创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法治乡村建设的合力。其次,围绕乡村振兴、绿色发展、乡村治理等,组建一支政治信念坚定、业务技能娴熟、执法行为规范、人民群众满意的综合执法队伍,为实施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执法保障。一方面,通过定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规范执法教育,提升乡村执法队伍法治意识和职业素养,进而提高其行政执法水平,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另一方面,健全乡村行政执法机制,推动执法队伍整合、执行力量下沉。明确工作责任,加强对执法工作监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侵权须赔偿。最后,加大普法力度,充分运用网络、视频、动画等新媒体、新技术,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教活动,通过讲清法理、事理、情理,把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案(事)件依法处理的过程变成普法过程,引导干部群众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逐步培养村民对法治的尊崇信仰,让村民成为普法的“主角”。

法律指南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选题: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首次明确提出

A.建设新农村B.推动乡村振兴C.建设法治乡村D.加强乡村治理(C)

二、依规治党深入党心,依法治国深入民心

1.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之治”的最大优势

法律精要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担当是“中国之治”的最基本保证。没有成功的党的建设,就不可能有成功的国家建设,“中国速度”的动力就在于党的引领。而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推进党的自我革命,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是保证党始终带领全国人民走在复兴之路上的关键所在。

党不治,则国不治;党无纲常,则国无纲常。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了“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更是将加快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搞好了,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自觉依照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办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才能实现。

中共中央于2019年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及新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是党内法规体系“四梁八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党内法规制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党内法规执行的行为规则,具有基础性、前提性作用,有助于维护党内法规的“高质量”属性。

法治故事

作为党内的根本大法,党章是“万规之基”,整个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大厦建于党章这个“基石”之上;党章也是“万规之首”,具有最高权威,依规治党首先是依据党章管党治党。1921年7月召开的中共一大,提出并制定了党的纲领,700余字的纲领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和性质,规定了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成为日后制定党章的基本遵循。1922年6月,我党党员人数由一大的50余人发展到195人,党的地方组织也有所增加,党在宣传、群众运动方面的工作有了明显进展,中国工人运动出现了第一次高潮。这些情况迫切要求党制定一个符合中国革命实际情况的明确纲领和适应党的组织发展需要的正式党章。1922年7月,中共二大召开,讨论并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一部《中国共产党章程》共六章二十九条,分别从党员、组织、会议、纪律、经费、附则方面进行阐述。这部党章第一次详尽地规定了党员条件和入党手续、党的组织系统以及党的组织原则、纪律和其他制度。强调民主集中制原则,规定“本党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明确了党的纪律,包括诸如“无故连续四个星期不为本党服务”“泄露本党秘密”,如有犯者,必须开除党籍;提出党章的修改权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规定了党的经费来源、收取标准等,特别指出失业工人及在狱中党员均免交党费,规定“本党一切党费收支,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支配之”。

中央档案馆藏袖珍本《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代表大会的决议案》中内列了《中国共产党章程》。

法理探微

制度,乃定国安邦之根本。作为无产阶级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更是靠严明的党规党纪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保持党的凝聚力、战斗力。1938年,毛泽东同志在中共中央六届六中全会扩大会议上作了《论新阶段——抗日民族战争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发展的新阶段》的政治报告,该报告赋予了党内法规的政党属性:“从中央以至地方的领导机关,应制定一种党规,把它当作党的法纪之一部分。一经制定之后,就应不折不扣地实行起来,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并使之成为全党的模范。”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要把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作为事关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战略任务,加快构建以党章为根本、若干配套党内法规为支撑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扎紧制度的笼子。从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到2019年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快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当前我国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已经形成以党章为根本,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以准则、条例等中央党内法规为主干,各领域各层级党内法规制度为组成部分的有机统一的制度群。截至2019年9月底,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约4100部,其中规则、规定、办法、细则超过4100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基本建立,总体上实现了有规可依。

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下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仍存在空白地带、“碎片化”和“老化”等问题,因此,首先,我们应着眼“将来时”,做好前瞻规划工作。从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到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一个、第二个五年规划,我们已经明确了到建党100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任务书、时间表、路线图,任务书、时间表和路线图大大增强了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系统性和前瞻性,指明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努力目标和前进方向。其次,着眼“进行时”,做好即时建章立制工作。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紧随新时代、扎根新时代、服务新时代,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供坚强法规制度保证。再次,着眼“过去时”,做好法规清理工作。随着世情、国情、党情的深刻变化,党内法规制度出现了一些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的问题,需要通过集中清理实现法规制度的“瘦身”和“健身”。最后,着眼“完成时”,做好备案工作。通过严格的备案审查特别是对“问题文件”进行严肃纠正,坚决有力地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法规指南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四条 制定党内法规,主要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一)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职权职责;(二)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体制机制、标准要求、方式方法;(三)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监督、考核、奖惩、保障;(四)党的干部的选拔、教育、管理、监督。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判断题: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对)

2.善为国者必先治其身: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

法律精要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肩负神圣使命的政治组织,只有严明党规党纪,才能保证党的事业有发展壮大的不竭力量。正所谓,“正其身者,方能正人”。基于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旗帜鲜明地指出: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先进性要求决定党规党纪必须严于国家法律。其目的就是把党规党纪笼子的眼儿编得更小、标准做得更严,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和以党章为根本的党内法规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双轮驱动”。法律关涉公共事务,针对人的行为的准则标准是“普遍共存”和“外在行为的协调”;而党规党纪关涉党内事务,对特定人群具有约束力。法律由于其公共性一般只对道德的底线性要求进行禁止,党规党纪是对党的内部成员提出的行为准则,往往会因为其组织的宗旨和先进性将一些法律并不强制的道德义务纪律化,其标准高于法律,因此出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情形。

然而,党规党纪的内部性并不能超越法律的公共性,即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不能被免除:(1)对于法律所禁止负担的义务,党规党纪对其成员不能强制施加。法律作为社会普遍的公共规则,其“禁止性”条款是社会的底线,任何组织不能超越这一标准;(2)对于法律所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党规党纪不能免除其内部成员的法定义务;(3)对于法律规定公民必须享有的基本权利,党规党纪不能剥夺。

法治故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扩大,我国一些公民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情况越来越多。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裸官”这个新名词也就应运而生。我国法律尚未对“裸官”的管理和监督进行明确规定,但党规党纪已走在前面。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是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事项之一。2014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2014年中组部下发了《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办法》,规定“裸官”不得在五类岗位任职,各省区市据此展开了“裸官”整治和调岗专项行动。

广东作为第一个开展“裸官”整治的省份,从2008年开始关注“裸官”问题。2009年以后,广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了22名“裸官贪官”,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广州市原副市长、增城市委原书记曹鉴燎。曹鉴燎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把他的妻子、孩子,甚至连他自己都办了港澳的居民身份证,围绕在曹鉴燎身边的一些老板、旁系亲属也弄到了境外身份。由此,以曹鉴燎为中心结成了一个寄居在境外的腐败圈子。在担任领导职务期间他大肆地贪腐,1991年至2013年间共计收受贿赂8000多万元。2017年4月14日上午,曹鉴燎受贿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50万元。

法理探微

“树德莫如滋,除害莫如尽。”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只有党规党纪严于国法,以更严的标准要求和约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才能永葆党的先锋队性质。许多落马官员在陈述自己的堕落原因时,“信仰”“纪律”“底线”等词汇的出现率达到95%以上。在日常生活中,也有少数党员干部认同“只要干实事,有点小贪污没关系”“违反党规党纪并不是一件多么严重的事”等错误观点。所以说,从严治党就是要把篱笆扎得更紧,党规党纪的笼子眼儿肯定要比国家法律的笼子眼儿更小、标准更严。

党规党纪涉及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生活纪律及作风建设等各个方面,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具体可以从“多”“高”“深”“先”等层面体现。“多”表现为党规党纪的约束性要求比国家法律多。“高”即党规党纪对党员比国家法律对公民的要求标准高。毛泽东指出:“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比如,在前几年落马官员的案情通报中,屡屡见到“与他人通奸”的表述。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中,虽然没有对“通奸”行为进行定罪,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此却有明确规定。“深”即与国家法律相比,党规党纪的强制力量主要源于党员内心的认同与坚守,遵守党规党纪具有志愿性、自觉性,这使得党规党纪具有更强的严肃性和约束力。“先”即一般情况下触犯党纪党规要先于违反国家法律。

当然,党规党纪严于国法,并不是说党纪可以凌驾于国法之上。相反,每个党员干部都要接受国家法律和党规党纪的双重约束,必须牢固树立“党纪严于国法”的意识,这样才能使“党规党纪严于国法”成为一个常识、一种共识。

法规指南

《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 第五,坚持从严管党治党。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新形势下,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要把严的标准、严的措施贯穿于管党治党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依规治党、标本兼治,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强化管党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体系。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判断题: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先进性要求决定党规党纪必须严于国家法律。(对)

依规治党是依法治国的引领和保障

法律精要

坚持依规治党,确保中国共产党始终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党治党,是对依法治国最好的引领和示范。

首先,依规治党对依法治国具有价值上的引领作用。虽然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是两个不同类型的法治系统,在组织形式、政治功能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但是,这两个法治系统的本质要求是一致的,党的先进性决定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价值追求的先进性,这将引领法律法规的价值追求。

其次,依规治党对依法治国具有经验上的示范作用。在我国,重大的制度创新一般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试点、发掘、提升、推广,然后再出台正式的法律法规,逐步实现相关领域工作的法治化。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主导性的政治力量,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重要的推动者。

最后,依规治党能为依法治国提供有利氛围。依规治党可以确保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不仅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而且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立“明规矩”、破“潜规则”,以身作则、以上率下,推动良好党内政治生态形成,并以党风带政风社风,在全社会构建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良好氛围。

法治故事

2021年2月4日,湖北省纪委监委公开通报,对湖北省红十字会有关领导和干部在疫情防控期间接收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中存在的失职失责问题,予以严肃问责。

经查,湖北省红十字会有关领导和干部在疫情防控期间接收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中存在不担当不作为、违反“三重一大”规定、信息公开错误等失职失责问题,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经湖北省纪委监委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免去张钦湖北省红十字会党组成员、专职副会长职务,并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湖北省红十字会党组成员陈波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湖北省红十字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高勤党内警告处分。湖北省红十字会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湖北省纪委监委的通报指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是当前的头等大事,在这场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战斗中,纪检监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中央纪委、湖北省委重要决策部署,强化监督执纪,严肃追责问责,切实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坚强有力纪律保障。

法理探微

依规治党对依法治国的引领、带动作用决定了我们应该及时将管党治党行之有效的方法举措上升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比如,可以把党的作风建设的一些基本要求转化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从政道德的规范;把构建作风建设常态化机制的做法引入社会道德的法治化建设中,实现“以优良的党风带政风促民风”;把开展党内监督、防止利益冲突的工作成果推广到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有效制约监督的法治实践中,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从主要依靠党规党纪变为依靠法律法规和党规党纪并重;把坚持民主集中制、发展党内民主特别是保障党员权利的经验做法借鉴到人民民主的实践探索中,切实做到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

当然,目前我国依规治党还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一些重要领域的党内法规还不健全。比如,在党的组织方面,至今没有一部全面规范各级党组织设立、职责和运行等事项的组织条例;在党的工作方面,宣传、政法等系统的基础主干法规尚付阙如。同时,一些党内法规的配套性、实施性制度也迟迟不能出台,导致这些党规的具体要求不够明确。其次,党内法规的执行力也有待提高,一些党内法规在个别地区实施过程中甚至出现“效力倒置”,比不上地方党委的规范性文件和领导批示、指示。深入推进依规治党,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坚持从严治党的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进一步强化法规制度供给,严密党内法规体系,严肃查处违反党内法规的行为,增强党内法规执行力,着力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党内法规的质量和水平,使党内法规健全、管用、规范。

法规指南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 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三)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首先是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七)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多选题:自觉遵守党的纪律,首先是遵守党的

A.政治纪律B.政治规矩C.基本路线D.各项方针(AB)

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

法律精要

立规不易,执规更难;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党中央一贯重视党内法规的制定与实施。2019年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建立起一套严密的党内法规执行责任体系,对于压实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执规责任,释放执规必严、狠抓执行的强烈信号,确保做到“两个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界定责任主体,解决“谁来执规”问题。《规定》既明确了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负有遵守党内法规、维护党内法规权威的义务;又考虑到执规是履行党内法规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提出了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都是执规主体,都负有执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

二是明确责任内容,解决“执规责任分配”问题。《规定》提出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办公厅(室)统筹协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单位协助配合、党的纪检机关严格监督的执规责任制,统分结合、各司其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是强化责任履行,解决“怎么执规”问题。《规定》认真总结执规规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了执规责任履行机制和方式方法,尤其对如何部署推动执规工作、组织学习培训以及开展宣传教育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是加强责任监督,解决“不执规怎么办”问题。为督促执规责任得到有效落实,《规定》建立了对履行执规责任的监督、考核、实施评估和问责的制度。

法治故事

1990年4月,习近平同志离开闽东山区,主政省会福州。作为首批14个沿海开放城市之一,当时的福州不但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办事效率也难如人意。在“硬环境”短时间内难以改变的情况下,习近平同志下决心优先提升“软环境”。1990年5月17日,福州市郊五凤山迎来了南京军区某师师部。此时,部队面临着许多现实困难:能不能修一条战备路?能不能解决三百多名随军家属落户和一百多名随军子女入学的问题?面对难题,冒雨前来的习近平同志没有丝毫犹豫。强调“要特事特办,马上就办”。很快,一条2.5公里的公路通车,从规划到竣工仅用了一个月;全师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全部落户福州;跟随父母辗转多地的孩子们进入了福州的小学、中学读书……在1991年2月20日的福州市委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同志第一次向全市干部明确提出:“要大力提倡‘马上就办’的工作精神,讲求工作时效,提高办事效率,使少讲空话、狠抓落实在全市进一步形成风气、形成习惯、形成规矩。”

法理探微

党内法规执行是党内法规建设链条的重要一环,是彰显党内法规刚性约束的重要工作。相信很多人都记忆犹新,党的十八大之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最重要的“第一枪”是从中央政治局制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打响的。在这之前,人民群众对“四风”问题反映一直很强烈,禁止公款吃喝、公车私用,还有关于办公用房面积和差旅费标准等方面的文件都发过不少,但经常是“雨过地皮湿”,未能得到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上动了真格,一个节点一个节点地抓,而且越往后越严。国外媒体讲“八项规定改变了中国”,这是有道理的。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仅在于整治了“四风”,更在于严肃了党的政治纪律,树立了党中央权威,解决了有些地方长期存在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乱象。

但是,我们不能总是停留在过去的功劳簿上,党内法规制度执行力建设“永远在路上”。当前,我国党内法规执行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短板,一些地方和部门执行制度先紧后松、上紧下松、外紧内松,制度成了“橡皮筋”“稻草人”,产生“破窗效应”,有规不依、执规不严、违规不究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随着党内法规建设不断向前推进,特别是“到建党100周年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目标日益临近,这一问题变得更加突出。我们要把党内法规落到实处:首先要学习——将党内法规制度内化于心。行起于知,知然后行。必须将党内法规制度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作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教育学院的必修课。充分发挥共产党员远程教育网、共产党员网、党员e家等新媒体平台的作用,将党内法规制度作为党员主题日的重要内容,推动广大党员学习党内法规制度常态化。其次要践行——将党内法规制度外化于行。在贯彻执行法规制度中,党的领导干部必须发挥表率作用。一方面要“自律”,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带头尊规、学规、守规、用规。另一方面要“律他”,各级领导干部要发挥好贯彻落实法规制度的主体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逐级传导压力的示范效应,对执行不力的坚决追究责任,形成尊崇法规、遵守法规、捍卫法规的良好氛围。最后要监督——严肃党内法规制度执行的督查。在1991年底召开的一次福州市委机关会议上,习近平同志提出,“马上就办”的关键,是要抓好督查工作,只有督促检查,才能真抓实干,否则就是“稻草人”。

法规指南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执行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一)担当作为,恪尽职守,不得不作为、乱作为;

(二)严格执规,令行禁止,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三)公正执规,坚持党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搞特殊、开后门;

(四)规范执规,按照规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执行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不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内法规执行的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

(二)履行领导、统筹、牵头、配合、监督等执规责任不力;

(三)执行党内法规打折扣、搞变通或者选择性执行;

(四)本地区本单位在执规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判断题:执行党内法规应严格执规,令行禁止,只有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变通。(错)

三、脱贫攻坚,法律“保驾护航”

1.法治是脱贫攻坚的“利矛重盾”

法律精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脱贫攻坚摆到治国理政的重要位置,举全党全国全社会之力,全面打响脱贫攻坚战。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是保障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共同富裕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追求,始终秉承执政为民的责任担当,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首要的政治任务。

有法可依是实现脱贫攻坚“精”与“准”的前提。国务院《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1年)》中明文规定:“加快扶贫立法,使扶贫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一系列推动、保障扶贫开发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尤其在社会保障、慈善、社会救助、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民生与扶贫等重点领域立法,对于逐步形成稳定、长期有效的扶贫开发法律机制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推进扶贫工作规范开展的保障。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贫困人口众多、国情极端复杂,脱贫涉及凝聚共识、顶层设计、考核评估等一系列环节,是一个综合、动态、复杂的系统工程,尤其需要确保扶贫干部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进扶贫工作,使扶贫资金、项目等各项投入切实用在贫困群众身上,对扶贫开发工作中虚报冒领、截留私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法治故事

扶贫资金是脱贫攻坚的“保障钱”,也是贫困村民的“保命钱”。2015年,汪某在担任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采取虚报、欺骗的手段,以发展东北松基地300亩项目为由向扶贫办申报扶贫资金20万元。该项目20万元扶贫资金由扶贫办拨付该镇财政所后,在汪某的安排下,该笔扶贫资金中的9.3万元用于补偿东北松基地的实际承包人,剩余10.7万元用于支付偿还村委会新建办公楼的欠款、村委会以往不能报销的招待费、村委会以往租用村干部车子的车费和村委会其他日常开支等。2018年3月,该案被相关机关立案查处,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扶贫的款物10.7万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经审理后,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理探微

贫困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截至2019年年底,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累计减少9500多万人,平均每年减贫1300万人以上,770个贫困县已经或正摘帽退出,创造了我国减贫历史上的最好成绩。世界银行行长金墉曾表示:中国的扶贫解决了8亿人口的贫困问题,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故事之一。在过去几十年时间里,世界极端贫困人口比重从40%降到目前的不到10%,中国作出了绝大部分贡献。

习近平总书记曾引用“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和《礼记·礼运》中对“小康”“大同”的描述,阐释了全面小康是惠及全体人民的小康,是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的小康,绝不能出现“富者累巨万,而贫者食糟糠”的现象。我国的扶贫工作正是朝着这一目标努力着,它彰显了法治的原则:首先,扶贫体现了保障人权原则。“人权”是“人生而为人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剥夺。贫困人群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威胁,脱贫攻坚是保障人权最有力的实践。其次,扶贫是公正与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们通过扶贫及其制度设计,合理分配财富,保障贫困户基本生活,让其活得有尊严、有保障,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2021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实现之年,是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收官之年,我们必须攻克的最后堡垒包括两个:一个是深度贫困地区,自然条件较差、基础条件薄弱、发展滞后、公共服务不足,是多年想啃没啃下来的硬骨头;另一个是老弱病残等困难群体,我们要通过统筹各类社会保障政策,实现应保尽保、应兜尽兜。攻克这些堡垒,法治应该成为我们手中的“利矛重盾”。

根据国务院扶贫办公室的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围绕落实脱贫攻坚决策部署,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建立了脱贫攻坚责任、政策、投入、动员、监督、考核六大政策支撑体系,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了制度保障。例如,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发布了《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和《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印发了《“十三五”脱贫攻坚规划》,相关部门印发了《关于脱贫攻坚期内保持贫困县党政正职稳定的通知》《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政策规范性文件。同时,《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也提出要“完善扶贫开发法律法规,抓紧制定扶贫开发条例”。目前,我国已有福建、河北、青海、湖南等20余个省份出台了地方性扶贫开发条例。在总结我国脱贫攻坚的经验、现行脱贫攻坚政策、地方法规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构建综合性的扶贫开发法律体系,通过立法手段将脱贫经验、制度和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实现扶贫工作的系统化、法治化,实现国家扶贫工作重大规划、重要决策与立法的契合。而在扶贫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如扶贫资金滞留银行“睡大觉”的情况;扶贫目标不明确、帮富不扶贫的情况;虚报冒领、截留私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违法违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依法扶贫、依法脱贫观念,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给基层政府和干部传导压力和动力,对违法犯罪行为严格依法追责,这样才有利于维护贫困地区群众的长期利益。

法规指南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十条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其中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由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的评议小组组织评议,公示评议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村和村民小组公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和公告时间均不少于七日。

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扶贫开发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一)扶贫开发政策;(二)扶贫开发规划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三)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及其资金额度、技术要求、实施目标、竣工验收情况等信息,应当在该项目实施地公开。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二)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的;(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的。

单选题:为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收官之年。

A.2021年B.2022年C.2025年D.2030年(A)

“法律进村入户”——扶贫先扶智

法律精要

当前,我国的扶贫理念已经从粗放扶贫转变为精准扶贫,从“大水漫灌”转变为“精确滴灌”,从简单的输血式扶贫转变为造血式扶贫,通过项目为贫困人群提供源源不断的发展机会。而机会往往与风险并存,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广大群众尤其是贫困人群防范法律风险能力弱是客观事实。通过法律进村入户,可以实现扶贫先扶智,其意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帮助贫困人群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通过开展“送法下乡”“百场法治讲座进乡村”“农村公益电影”“村村响”法治广播等活动,开展婚姻家庭、继承、工伤医疗、老年人权益保障、土地流转等与广大农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把法律法规知识送到贫困群众家中,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并将之融入自身的生产生活中去。

其次,有利于提升贫困人群的法律风险抵御能力。司法行政机关应该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加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组织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专业人才,为贫困人口提供急需的免费的精准法律服务。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为贫困村聘请扶贫律师,跟踪扶贫项目的进展,为村民提供基本的法律服务,帮助农民找到正确的维权方式,维护贫困群众的合法权益。

法治故事

2016年初,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籍李健律师联动公益人士,结合过往司法实践经验,自筹建立全国首个民间“精准扶贫网”。该网站主动将脱贫致富有关的法律法规、案例知识予以筛选,针对贫困群众定向传播宣传,对脱贫创业过程中容易遭遇的法律纠纷进行预警,为贫困群众提供专项法律援助。

很多人都知道,湘西农产品质量好但缺乏品牌,出现了市场不信任不接受的尴尬现状。针对这一情况,李健借助“精准扶贫网”的平台尝试以自己“李律师”的品牌贴牌有需求的农产品,以法律保驾护航的方式,助力精准扶贫。要贴“李律师”的牌,首先要经过基本的法律审核,然后由农商户签订承诺书,保证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才能使用“李律师”贴牌商标。另外,李健也向不确定的消费者承诺,如果自己贴牌的产品出现了消费侵权,则无偿提供公益法律援助,代其向企业依法进行追偿,从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法理探微

毛泽东同志曾说:“我们不仅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脱贫攻坚是一项系统工程,不能“毕其功于一役”,也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面对贫困这一拦路虎,除了要有高涨的热情和坚定不屈的意志,更要有科学有效的方法。当前的精准扶贫工作中,贫困人群面临如何守法、如何用法两大问题。

法律进村入户,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有利于营造贫困人群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信仰法律的氛围。首先,应有针对性地选择普法宣传范围。对困难户关心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赡养、房屋拆迁、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法律问题应进行全面细致的宣传,引导困难群众遇到纠纷后主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其次,必须创新法治宣传模式,除了传统的发放宣传手册、赠送法律书籍、巡回宣讲等方式外,还可以充分利用新媒体、“互联网+”模式,比如建立村(居)务公开微信群、贫困群众法律服务微信群,推送各类普法内容,解答群众法律咨询。

在帮助贫困人群用法方面,可尝试设立“法律扶贫保障基金”,为贫困户提供免费司法服务;开辟法律扶贫绿色通道,对所有贫困户涉法问题优先给予受理,提供免费司法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可创新“互联网+法律扶贫”方式,高效率地帮助贫困人群“找得到法”“用得到法”“信得过法”。

法规指南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栏、墙报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判断题:通过法律进村入户,可以实现扶贫先扶智。(对)

“应援尽援”——法律援助解民忧

法律精要

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通过向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能使他们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法律援助是一座“连心桥”,一头连着困难群众,一头连着党和政府,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受援群众的合法利益。我们应该做到应援尽援,给每一个困难群众最贴心的帮助,绝不让“经济贫困”导致“法律贫困”,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彰显法治的公平正义。

首先,应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对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等群体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受援对象,推行电话申请、信函申请等方式,尽力提供“上门式、预约式、一站式”服务。其次,应将人格权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涉及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针对其不同特点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最后,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组织网络,重点是加强法律援助基层站点建设,形成纵向到点、横向到边的法律援助体系,不断地把法律援助这一树立政府形象的德政工程、民生工程做大做强,让越来越多的贫困群体享受到法治阳光的温暖。

法治故事

“感谢党和政府好政策,感谢法律援助……”这是2018年9月14日,建档立卡贫困户肖某某再次来到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法律帮助时对工作人员说的话。一句看似普通的感谢语言从一个稍显木讷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口中说出来就很不普通了,究竟是什么事让一个不善言谈的贫困户如此激动呢?原来是2017年7月25日11时许,肖某某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扶贫干部黄某某自武冈市邓家铺镇龙伏村左转弯驶入S219线时,与沿S219线自南往北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事故中黄某某当场死亡,肖某某自身受伤。事故发生后,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指派了辩护律师,为其涉及该事故的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派了代理律师,提供了免费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很好地维护了肖某某的权益。

武冈市司法局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脱贫攻坚中的法律支撑作用,扎实推进法律援助助力脱贫攻坚工作的深入开展。把为建档立卡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放在突出位置,开辟法律援助精准扶贫“绿色通道”,将全市建档立卡的扶贫对象全部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简化程序,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并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确保建档立卡贫困群众及时获得法律帮助。

法理探微

长期以来,很多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老弱病残等困难群体反映打官司难,他们最大的难点是不太懂法律且请不起好律师。这个群体文化素养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出现困难时,往往不知所措,错失了维权的最佳时机。贫困人群在自身权益遭受到侵害时,经济困难像一只拦路虎,阻挡在他们维权的路上。为贫困者撑腰,让贫困者不花钱也能打得起官司,政府责无旁贷。法律援助作为“扶贫济弱、匡扶正义”的民生工程,自2003年国务院通过《法律援助条例》后的十余年来,为了帮助贫困群众,我国各地各部门打出了多套组合拳:法律援助实施首问负责制,法律援助工作站(点)覆盖城乡,将经济困难标准从“低保”调整到“建档立卡贫困户”……正所谓“法援大门朝难开,有理无钱请进来”,给贫困群众带来了真正的实惠。

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法律援助在精准扶贫工作中的地位明显较低,主要表现在:首先,人们思想上并未真正认识到其重要性。当前在精准扶贫建设中更多的是侧重于脱贫指标的完成,很少有人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在法治精神建设、风险预防、和谐乡村建设中的作用。其次,基层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法律援助工作主要由司法局管理,乡镇一级的法律服务工作则主要由司法所完成。在精准扶贫工作中,司法所也有对应的扶贫脱贫任务,司法局、司法所等驻点的贫困村在乡村法治建设、“法律援助精准扶贫”工作中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这仅限于司法行政部门驻点的贫困村,其他部门、单位驻点的乡村在法治建设、法律服务方面建树较少,最主要的原因是基层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最后,受经费不足、工作体制等影响,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实际需求之间的矛盾还比较突出。特别是随着贫困群体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供需矛盾更加凸显,大约还有四成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被阻挡在法律援助大门外。

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用全局的观念来思考。只有积极整合各种要素资源,变“独唱”为“合唱”,变“单兵种”为“集成军”,聚集各方面资源,才能更为充分地保障困难群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法规指南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多选题: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B.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C.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D.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ABCD)

司法救助让“因案致贫”群众沐浴法治阳光

法律精要

司法救助是指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紧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践证明,对困难群体开展司法救助,更好地维护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体现了国家司法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2015年《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了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因案件原因导致生活困难,二是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八类人员可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包括受到犯罪侵害导致死亡、重伤、严重残疾、急需医疗救治的刑事被害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人员等。部分生活困难的涉法涉诉信访人可参照执行。

支付救助金是国家司法救助的主要方式。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具体到每一起案件的救助金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突破救助限额的,会严格审核控制。

法治故事

怀化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司法救助的过程中,认真贯彻主动救助、优先救助、及时救助的理念,对因刑事侵害、民事侵权损害,通过诉讼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到位,生活陷入困境的这类人群实施司法救助。2017年,被害人家属杨某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女儿被人杀害,留下一个4岁的外孙。杨某某身患脑梗,医疗开支较大,家中主要经济来源靠其日常打零工来维持,她还要照顾年幼的外孙,生活十分困难。了解这一情况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即启动救助程序,将被害人家属杨某某确定为司法救助对象,并开通了贫困户救助优先绿色通道,及时发放了司法救助金2万元。2017年,滕某某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司法救助的材料,材料称:1982年7月16日,滕某某的妻子田某某在灌溉稻田时因与人发生纠纷而遇害。妻子去世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滕某某精神几乎崩溃,整日以泪洗面,积劳成疾,这对于本来就贫困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检察机关核实后,将其确定为2018年司法救助对象,并发放了司法救助金2万元。

法理探微

“因案致贫”不仅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切身感受,还影响群众脱贫攻坚的信心,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案致贫、因案返贫现象已成为当前我国扶贫工作的新难点。司法救助是“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司法关爱”的民心工程,更是贯彻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制度。近年来,为破解“因案致贫”难题,全国多地进行了司法救助探索。司法救助融入扶贫后,实现了“三大转变”,即从申请救助为主向主动救助为主转变,从因访救助为主向因案救助为主转变,从单一救助模式向多元救助模式转变,这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我国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在不断完善、升级的同时,司法救助机制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首先,救助责任主体不明确。国家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能进行一次性救助,但公检法都在开展救助工作,到底哪级救助、哪家救助,没有明确规定,往往打乱仗。其次,工作开展不平衡。江苏、山东、四川、广西等地检察机关每月救助人数均超过百人,但有些省(区)救助人数较少。再次,救助缺乏“度量衡”。当前各地救助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往往是承办人自由裁量,难免出现“同案不同救”“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现象。最后,救助工作及时性不强。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救助。但有的地方审批、发放救助金的流程过长,不少地方集中在年底审批,严重影响救助及时性和救助效果。对此,我国应尽快推动国家司法救助法出台,统一规范全国各地的司法救助工作。各地也应尽快制定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救助细则和实施办法,对同一地区内的救助应制定一条“高线”,避免因救助主体的不同产生较大差距,从而结束救助主体“九龙治水”局面。

法规指南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单选题:是指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紧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A.国家赔偿B.法律援助C.司法救助D.司法援助(C)

第二编新法导读

一、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修订

修法背景

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百年大党,怎么能够永葆先进性纯洁性,怎么能够永葆青春活力,怎么能够赢得人民群众始终的广泛拥护和支持,怎么能够实现长期执政,是我们在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面对党要不断把自我革命推向深入时,必须回答的关键问题。2016年7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党的问责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推动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发挥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作用。根据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工作报告,仅2018年,全国就有1.3万个单位党委(党组)、党总支、党支部,237个纪委(纪检组),6.1万名党员领导干部被问责,失责必问、问责必严已经成为常态。

但在实践中问责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既有问责不严、避重就轻的问题,也有问责泛化、简单粗暴的问题;既有问责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也有问责尺度把握不一的问题;既有以简单问责下级代替自己整改落实的问题,也有以追究直接责任代替追究领导责任的问题;既有不敢担当、不愿负责等没有根除的老问题,也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不断凸显的新问题。这些问题的背后,反映了责任意识不强、担当精神不足的深层次原因。2019年9月,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党中央在2016年《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整合、细化、完善问责情形,划出问责红线,列出负面清单,推动精准问责、规范问责,督促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勇于担当作为。

内容解读

1.问责概念要厘清

2018年8月23日晚,安徽省巡查组4次拨打全椒县农村公路局扶贫干部张伟手机,后者因洗澡未接听电话,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媒体认为这是实践中出现问责泛化、滥用的典型案例,这是对《条例》所指“问责”概念混淆的结果。《条例》针对的“责任”聚焦的是与全面从严治党有关的责任,并非泛指所有的“责任”。《条例》明确规定,“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这些都是间接责任,而非直接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扶贫干部张伟因洗澡未接电话受到的是纪律处分,他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不存在《条例》所规定的问责情形,不能称作“问责泛化”,而应该是执纪不当。正因为如此,2018年11月,全椒县委复查后认为,原处分决定定性不准确,处理不恰当,决定撤销该处分。

2.问责情形精准化,问责不是“什么都能装的筐”

因陕西省秦岭违建别墅破坏生态环境问题,陕西省委、省政府以及包括多名省部级领导在内的多名领导干部被问责;因党的领导严重弱化、党组织严重软弱涣散等问题,北京市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党委被改组;因洞庭湖区下塞湖非法矮围问题,湖南省62名国家公职人员被问责……一系列严肃问责的案例为《条例》进一步丰富细化问责情形,提出更高更严的标准打下了实践基础。新修订的《条例》将原有的六大类问责情形修改为十一大类,对维护党的纪律不力等情形进行细化,具体明确为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的作风建设松懈、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以及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等问责情形,内容更加具体、指向性进一步增强,给党组织、党员干部划出一道道更为清晰可见的高压线,对履职尽责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指向清晰、标准明确,问责不再是“什么都能装的筐”,细化问责情形有利于解决问责不到位和泛化简单化问题,为精准问责提供制度保障。

3.压实问责主体职责,防止纪委“包打天下”

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进行问责,在2016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已经作了规定。党组织包括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机关。但从实践来看,一些地方各类问责主体的作用发挥不平衡,存在纪检监察机关“包打天下”的现象,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主动问责不够,问责工作尚未形成合力。新修订的《条例》对开展问责工作的三类主体的职责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条例》细化各类问责主体的职责,目的就在于加强党对问责工作的统一领导,发挥各类主体的作用,进一步压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做到层层传导压力,推动责任落实,把制度的刚性立起来。

4.细化责任划分,不能让他人背“问责”的锅

2016年《条例》规定,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然而,实践中,一些地方避重就轻,出现问责领导干部虚晃一枪、问责下级代替上级、问责一般干部代替领导干部等情况。这些表面上看是对责任界限“傻傻分不清楚”,实质上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对这些搞变通的做法,需要从指导原则、具体操作指南等方面加以规定,予以杜绝。对此,新修订的《条例》在第三条问责原则中新增“权责一致、错责相当”“集体决定、分清责任”的同时,还在第五条对问责对象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此外,在第六条新增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强调“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要求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这些规定既明确了“该问谁的责任”,又避免了“问了不该问的责任”;既不让问责领导干部虚晃一枪,避免靶心偏离、问责不力,更不让基层普通干部“背锅”,损害问责工作的公信力。

5.完善问责程序,把问责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新修订的《条例》增加问责程序,从启动、调查、报告、审批、实施等各个环节对问责工作予以全面规范:启动问责调查和作出问责决定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应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对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严肃追究责任。从问责机制和程序上进行细化规定,就是要做到严肃问责、规范问责、精准问责、慎重问责,把问责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不断提高问责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6.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做好问责“后半篇文章”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原则。然而现实中,一些党组织对问责之后的教育管理工作,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和虚化问题。有的对被问责干部不愿管、不敢管、不会管,有的对被问责干部“一问了之”,甚至“一棒子打死”。对此,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做好问责“后半篇文章”,一方面要加强对被问责干部的跟踪回访和谈心谈话,帮助卸下包袱、改正错误,鼓励积极工作;另一方面,对问责后知错改错、表现好的干部,要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给他们重返“舞台”的机会,变“有错”为“有为”。

条文链接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单选题: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基于应当予以问责。

A.《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B.《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C.《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D.《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D)

判断题:《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对)

3.判断题: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出现规定的情况,应当予以问责。(对)

二、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农民最大的财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

修法背景

人多地少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的国情,对于农民来说土地就是命根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是土地管理领域的“基本法”,是一部关系亿万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安全的重要法律。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耕地保护为目标、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基本制度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为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障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农村土地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显现: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积累较多;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保障不充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宅基地取得、使用和退出制度不完整,用益物权难落实;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利益不够;等等。

针对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由于土地制度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为审慎稳妥推进,2014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行顶层设计。201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行政区域内暂停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在33个试点地区暂停实施《土地管理法》5个条款。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领域将“三权分置”予以法制化,集体土地制度改革迈出了重要一步。这些政策和立法活动的态势发出了积极的信号,使得《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被提上了日程。此次《土地管理法》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农村土地改革这一历时已久的艰巨任务上,旨在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结合试点工作经验,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更好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1.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民享受“土地红包”

在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主要分为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公共设施的建设用地(如村公所、村委会、卫生院、卫生站和学校等公益性的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三部分。2018年,根据自然资源部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城镇建设用地合计为91612平方公里,农村建设用地为191158平方公里,农村建设用地面积是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两倍多。然而,20世纪90年代末,立法机关基于当时我国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现状,我国土地市场初步建立、制度尚未完善的现状,“房地产热”“开发区热”导致大量闲置土地及耕地变建设用地等问题的顾虑,在1998年《土地管理法》中增设了现行第43条、63条中对集体土地利用及流转的限制性规定,并同时赋予政府通过征地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用于开发建设的权限。尤其是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构筑了城乡二元分割壁垒和土地双轨制,对农民和农地实行双重“区隔”。事实上,在我国很多的城乡接合部,大量的集体建设用地违法进入市场,严重挑战法律的权威。

为了扫除我国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制度性障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同时,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这一规定是重大的制度突破,不仅仅打破了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格局,也实现了农民、集体土地利益的良性增长,更大的两个贡献还在于:一是打破城乡二元区隔,实现了建设用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城乡一体化发展、和谐共荣有了可靠的物理空间和市场渠道;二是有效实现了人口资源及各类社会资源的城乡市场化双向流动,冲破计划经济时代的身份约束和阶层固化,实现乡村社会从社区区隔步入开放社会。

2.征收补偿更全面,农民获得更多保障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征地规模不断扩大,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凸显。33个试点地区在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多元保障机制等方面开展了多项制度性的探索。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改革土地征收制度方面作出了多项重大突破:一是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我国一直以来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未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加之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使土地征收成为各项建设使用土地的唯一渠道,导致征地规模不断扩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生计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影响社会稳定。新修订《土地管理法》首次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因军事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确需征收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这一规定将有利于缩小征地范围,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二是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过去我们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年产值倍数法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机制不健全。新修订《土地管理法》首次将2004年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以区片综合地价取代原来的年产值倍数法,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和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征地农民构建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三是改革土地征收程序。将原来的征地批后公告改为征地批前公告,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召开听证会修改,进一步落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3.农村宅基地改革,允许农民自愿有偿退出

农村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长期以来,宅基地“一户一宅”、无偿分配、面积法定、不得流转的法律规定,导致农村宅基地大量闲置浪费,农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难落实。33个试点地区在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有偿使用、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完善了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宅基地户有所居的规定,明确规定: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考虑到农民变成城市居民真正完成城市化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新修订《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这一规定意味着地方政府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退出宅基地。同时,新修订《土地管理法》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明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这些举措将为农民利益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4.为“多规合一”改革预留法律空间

我国在单一国土空间内实施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及环保规划等多种规划,导致空间性规划重叠、部门职能交叉重复、地方规划频繁变更等问题层出不穷。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在第四条中进一步明确“建立空间规划体系”,要求“编制统一的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鼓励开展省级空间规划试点”“推进市县‘多规合一’……统一编制市县空间规划,逐步形成市县一个规划、一张蓝图”。在2018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中将“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推进‘多规合一’”,“实现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有机融合”纳入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方案中。此次新修订《土地管理法》进一步体现了我国近年来推进的“多规合一”改革方向,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将逐步替代原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考虑到“多规合一”改革正在推进中,新修订《土地管理法》为改革预留了法律空间,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为了解决改革过渡期的规划衔接问题,新修订《土地管理法》还明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5.从“基本农田”到“永久基本农田”,实现了对基本农田保护的2.0版

2017年《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提出,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强调“两个决不能”,即已经确定的耕地红线决不能突破,已经划定的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决不能随便占用。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完成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划定工作。2019年2月,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全面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确保永久基本农田保持在15.46亿亩以上。

新修订《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加大了对耕地的保护,明确提出“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并明确五类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同时规定,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新修订《土地管理法》把原来的“基本农田”全部改成了“永久基本农田”。这一修改不是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理念的重大转变,实现了对基本农田保护的2.0版。

6.深化“放管服”,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

原《土地管理法》对新增建设用地规定了从严从紧的审批制度,旨在通过复杂的审批制度引导地方政府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但长期以来,地方对建设用地审批层级高、时限长、程序复杂等问题反映强烈。新修订《土地管理法》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对中央和地方的土地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按照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今后,国务院只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用,其他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审批。同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取消省级征地批准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7.土地督察制度正式入法

为了有效解决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地方政府违法高发多发的问题,2006年国务院决定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督察。土地督察制度实施以来,在监督地方政府依法管地用地、维护土地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充分总结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实施成效的基础上,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对土地督察制度作出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以此为标志,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正式成为土地管理的法律制度。

条文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1.单选题: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

A.宅基地流转B.安置补贴C.一户一宅D.户有所居(D)

2.多选题: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A.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B.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C.蔬菜生产基地

D.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ABCD)

3.判断题:国家不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错)

三、由“疫苗大国”向“疫苗强国”迈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立法背景

疫苗是人类在医学领域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也是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最有效、最经济的手段。作为一种特殊药品,疫苗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目前我国共有45家疫苗生产企业,可生产60种以上的疫苗,预防34种传染病,年产能超过10亿剂次,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能依靠自身能力解决全部计划免疫疫苗的国家之一。但2016年发生的“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2018年发生的“长春长生公司问题疫苗案件”“武汉生物公司效价不合格百白破疫苗问题”等相关事件充分暴露出我国疫苗监管体系中主体责任不落实、预防接种不规范、异常反应补偿纠纷频发、创新动力不足、保障力度不够、监管不到位、监管能力薄弱、违法成本低等突出问题。制定专门的疫苗管理法,加强和完善疫苗全过程全链条管理,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十分急迫、刻不容缓

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国《疫苗管理法》是目前世界上第一部综合性的疫苗管理法,其在整合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疫苗管理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对疫苗管理作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的规定,为疫苗管理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法治支撑。《疫苗管理法》的实施将全面改善我国的药品和疫苗监管体系,推动我国由“疫苗大国”向“疫苗强国”迈进!

内容解读

1.明确“疫苗”的法律概念

《疫苗管理法》所称“疫苗”是指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是特殊的药品,因为其与公众健康直接相关,所以和一般药品相比,疫苗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疫苗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疫苗是国家战略性、公益性产品;二是疫苗是用来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一个非常有效的公共卫生手段,它是预防性产品;三是疫苗产品是一个生物制品,生物制品在生产过程中,它就具有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就意味着疫苗生产要做到安全、有效、可控,必然会有更多的要求。

《疫苗管理法》明确疫苗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比如卡介疫苗、乙肝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和麻腮风疫苗等。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比如水痘疫苗、流感疫苗、宫颈癌疫苗等。

2.坚持全过程全链条严格监管

疫苗不同于一般药品,其接种对象是健康人群,主要是儿童,因而在管理上具有特殊性,质量要求也比一般药品更高。所以《疫苗管理法》确立了“全程管控”的基本原则,对疫苗的研制和注册、生产和批签发、流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理,疫苗上市后管理,按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要求,作出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一是严把疫苗研制、上市许可和上市后管理关。明确药品企业在疫苗研制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生物安全风险。规范疫苗临床试验,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明确其应当加强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疫苗上市后,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变更可能影响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需经批准。

二是严格疫苗生产和批签发管理。对疫苗生产实行严于一般药品生产的准入制度。明确疫苗应当按照经核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提升质量控制标准、改进生产工艺。疫苗销售前或者进口时,需取得批签发证明。

三是规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疫苗采购方式、供应渠道、配送要求等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疾控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疫苗储存和运输特别是冷链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等要求。接种单位需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指定或者备案。预防接种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等要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规定监测、报告、调查、诊断、鉴定和处理。

3.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一物一码,物码同追

“给孩子打疫苗,不放心怎么办?”很多年轻的父母抱着孩子来打疫苗都会有这样的疑虑。《疫苗管理法》规定实施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老百姓只要关注当地药监部门的微信公众号,点击“疫苗查询”选项就可以看到三个板块,用“一键查询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扫一下接种证上的条形码,可以查询到孩子既往的接种记录,哪天在哪儿打的什么疫苗非常清楚。用“一键查询疫苗生产批号”功能,疫苗的基础信息和流向一目了然。通过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将实现疫苗产品的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这就足以让家长们放心、安心!

4.接种疫苗发生异常反应,应当给予补偿!

宝宝的疫苗接种册上排得满满的时间表看起来令人焦虑,而近几年频频发生的疫苗事件更使家长们长期处于担忧状态,总有一种打了疫苗宝宝反而生病了的感觉。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疫苗质量安全、预防接种安全、疫苗损害救济等实际问题,《疫苗管理法》明确规定,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此外,《疫苗管理法》还鼓励实施通过商业保险开展补偿,目的是使补偿、调查、诊断更快捷、更规范。

5.对违法行为设置更高处罚幅度

2018年10月,国家有关部门对长春长生疫苗案作出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91亿元。对于长春长生的行政处罚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至于刑事责任方面,长春长生疫苗案18名涉案人员被提请批捕。事实上,从长春长生案的处罚依据也可以看出,对疫苗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处罚分散在数个不同的法律和法规中。而《疫苗管理法》则统一对疫苗违法犯罪行为规定最严厉的处罚,通过提高法律的威慑力,让企业不敢逾越法律的红线。《疫苗管理法》对生产、销售假劣疫苗、申请疫苗注册提供虚假数据以及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等违法行为,设置了比一般药品更高的处罚幅度。如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按货值金额处15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同时,落实“处罚到人”的要求,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关键岗位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规定了没收收入、罚款、从业禁止直至终身禁业、暂停执业、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

条文链接

《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疫苗生产实行严格准入制度。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接受委托生产的,应当遵守本法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单选题:我国是目前世界上第一部综合性的疫苗管理法,为疫苗管理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法治支撑。

A.《药品注册管理办法》B.《社会保障法》C.《药品管理法》D.《疫苗管理法》(D)

2.单选题:国家对疫苗生产实行

A.严格准入制度B.批准制度C.核准制度D.审查制度(A)

3.判断题:《疫苗管理法》规定实施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对)

四、刚性法律之下的柔性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立法背景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社区矫正是对这一政策的贯彻落实。早在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6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而拉开了探索与创建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的帷幕。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成效显著。截至2019年,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478万人,累计解除矫正对象411万人,近年来每年新接收矫正对象50多万人,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维持在0.2%的较低水平。从实施效果看,社区矫正既能使被矫正者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接受改造,免受狱内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重新顺利回归社会;也能更广泛地利用社会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同时避免被矫正者个人家庭的稳定性遭受太大影响,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历程,可谓是“立法兮,长路漫漫;佳人兮,望穿秋水”。社区矫正历经多年的试点工作后,于2011年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写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来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推进,特别是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大,全国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对统一、规范社区矫正活动,提高矫正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作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等级和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要求,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设定、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方式方法以及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需要专门性法律来规定。社区矫正立法曾列入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国务院自2011年以来也连年将制定《社区矫正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但由于社区矫正立法涉及面广、涉及事项多,立法推进相对缓慢。经过广泛调研、多次修改,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并将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社区矫正法》改变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层级不高、过于分散、规范化和体系化不强的状况,社区矫正从此进入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时代”。

内容解读

1.为社区矫正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彰显法律关怀

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和报应主义思想影响,民众理解的“犯罪”就是“坐牢”,也普遍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对社会负责。一些司法机关由于长期以来形成了“用重典”观念,使得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为了使更多人认识社区矫正这一“舶来品”的作用,《社区矫正法》强调社区矫正就是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地融入社会,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要坚持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要坚持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的公民。

2.尊重和保障人权,避免社区矫正对象“标签化”

我国自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围绕着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就存在“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争议。《社区矫正法》没有采纳呼声很高但罪犯标签色彩鲜明的“社区服刑人员”这一称谓,而是采用了更为中性化的“社区矫正对象”称谓,这是因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可以通过内化在矫正规范中予以实现,不一定非要通过罪犯的标签来实现,这一做法彰显了对矫正对象的人文关怀和对其复归社会的期待。人人生而平等,即使罪犯也同样享有“生而为人”的权利,《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等。也就是说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不因为其是社区矫正对象而被随意克减。可以说,《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一样,是写满了人权的“宪章”。

3.智慧矫正,让监管实现“0脱管”

随着我国科技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已“飞入寻常百姓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智慧矫正”以及建设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平台是各地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的创新经验,比如,湖南省建成智慧矫正管理系统,社区矫正对象定位监管率达95%以上,实现远程视频督察、远程教育、人工智能、移动执法等功能,构建了“覆盖全业务,贯通全过程”的一体化平台。《社区矫正法》把这些成功做法提升为制度成果,将“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等内容写入总则,还就信息化核查等内容作出了专门规定,为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4.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让社区矫正成为“大合唱”而非“独角戏”

社会工作人员介入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各地结合自身特点探索出不同的工作模式,最为典型的是“北京模式”“上海模式”和“深圳模式”。比如“上海模式”是依靠政府成立民办非营利社区矫正机构——新航社区服务站,采用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及工作方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法》在总结各试点经验基础上,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二是居委会、村委会规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通过多种形式来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三是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的方式来委托社会组织提供心理辅导、社会关系改善这些专业化的帮扶,以不断提高矫正质量。四是对共青团、妇联,还有未成年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有关组织,如何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也作了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将会让社区矫正工作真正成为社会广泛参与的“大合唱”而非司法行政机关的“独角戏”。

5.因人施教,实施个别化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这个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组成。要把矫正小组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抓手,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管理,组织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截至2019年11月底,全国各地已经为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建立了66.2万个矫正小组。

6.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将“有法可依”

《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针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定位腕带或脚环的做法,一直处在于法无据的阴影之中。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各地广大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工作繁重的压力下,为方便监管以及迫于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上级时时检查、发生脱漏管事件时责任倒查)的担忧,还是比较普遍地要求社区矫正对象佩戴电子定位腕带。严格意义上来说,涉及对人身行踪(活动轨迹)的监控,没有法律授权而为,涉嫌违反宪法的规定。值得庆幸的是,《社区矫正法》对电子定位仪器的使用作出了科学的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7.合理设置社区矫正对象的请假制度,法律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实行以来,需要自谋生路或养家糊口的矫正对象为找工作,或者希望在相邻地区找工作(因为报酬更高),请假得不到批准的情况比比皆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者中绝大多数都非常理解且具有正当的同情心,无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情形比较笼统严格,因而不能自作主张批准一些请假的请求,显得有些“铁面无私”。《社区矫正法》及时修改了请假条件,明确规定: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8.区别对待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

未成年人最大的特点是“成长”,处于成长之中的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外界不良诱因的影响,虽然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须以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为基础开展教育矫正工作,只有分别进行矫正才能取得实效。《社区矫正法》强调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条文链接

《社区矫正法》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社区矫正法》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社区矫正法》第八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1.单选题: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

A.取保候审B.社区矫正C.监督管理D.教育帮扶(B)

2.多选题: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这个矫正小组可以由等组成。

A.司法所B.矫正对象的监护人C.居民委员会D.村民委员会(ABCD)

3.判断题:可以让社会工作人员介入社区矫正工作实践。(对)

五、“政务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

修法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当下,大容量、广覆盖、多变化的信息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之一。作为掌握全社会80%信息量的政府,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将政府信息公开化,并使之成为全社会共享的资源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助推器。2008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政府信息公开进入法制化轨道。从权力清单、行政审批的公开到财政资金信息公开,从公共资源配置信息公开到公共服务信息公开,从新闻发布会到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公开政府信息。截至2019年,国务院具有外部行政职责的57个部委办局和机构改革后具有外部行政职责的51个部委办局主动公开信息约2132.8万条,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约37.9万件;31个省(自治区、市)主动公开信息约50434.5万条,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约339.5万件。无论是各部门还是各级地方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在数量上取得的进展毋庸置疑。

然而,与如此喜人的数量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不尽如人意。在一些地方,信息公开就是走形式贴标签、避重就轻的“缩水公开”“胡乱公开”,就是表扬与自我表扬的“成绩公开”“选择性公开”……这不仅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宗旨,致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效果大打折扣,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导致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大大降低。而之所以会出现这些乱象,与《条例》不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有密切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制度安排把政务公开贯穿政务运行全过程,权力运行到哪里,公开和监督就延伸到哪里。”从2017年6月开始,《条例》的修订、意见征求等工作陆续开展。2019年4月15日,国务院通过新修订的《条例》,并于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1.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新修订《条例》调整了适用主体范围,进一步明确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行政机关”的含义,同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调义务主体的行政性、独立性和外部性。同时将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2.“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登堂入室”

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权力失控和预防腐败的必然选择。“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但由于修订前的《条例》对政府信息“不公开为例外”情形没有细化,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以各种理由不公开政府信息,导致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原则被滥用。新修订《条例》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六类: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通过“例外情形”条款,在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取得恰当的平衡。看似是对行政机关的“保护”,实际上却加大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约束力度。新修订《条例》首次对政府信息公开“例外”情形明确予以界定,让公众看到了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原则不滥用成为标配的更大希望。

3.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让社会共享“沉睡”的政府信息

政府主动公开信息,意味着“不需公众提问,政府必须主动说”。新修订《条例》将法定公开内容明确为履职依据、机关简介、规划信息、统计信息、行政许可、处罚/强制、预算/决算、收费项目、政府采购、重大项目、三类重大民生信息、招考录用和其他法定信息等15类,其中10项是所有行政机关的共性内容,5项是作为一级政府的共性内容。同时,充分考虑立法的延续性和现实情况,现行条例列举的其他各项主动公开信息继续保留。

通过这种调整,一方面,行政机关共性的、最重要的核心信息被进一步突显出来,主动公开制度的价值得到更好体现;另一方面,法定公开内容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共性化,更有利于将主动公开要求真正落到实处,让主动公开制度的实效得到更好保障。

4.取消“三需要”,降低群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门槛

除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外,还有一些是“公众提问了才会说”的信息。原《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规定的本意在于一定意义上限制了申请人不当行使信息公开的权利,但因为“三需要”没有准确的界定,在实务中引起不少争议,部分行政机关更以此为限制条件对应当公开的信息予以拒绝。新修订《条例》删除此限制条件,能够体现建设阳光透明法治政府的总体方向,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5.增加恶意申请人的成本,阻断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

由于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具化”“信访化”,有时会沦为个别申请人或者部分群体性申请人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施压以谋求超出合法合理范围利益的筹码,严重扰乱了行政管理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比如,2018年自然资源部收到的超过百人次以上的群体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分别涉及长沙市火炬村、贵州省都匀市、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海市三林镇等。为解决此类问题,新修订《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这些规定的初衷是通过增加恶意申请人的申请成本达到规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的目的。

6.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监督“晒”得更细更实

《条例》施行后,各地区各部门加大信息公开监督考核力度,以监督促公开,以公开促落实。比如,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从2016年起,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省级机关绩效考核体系,对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类等涉及政务公开工作较多的单位,考核指标分值权重不低于4%。贵州在全省推行政务公开监督员制度,对土地征用、脱贫攻坚、补贴补助等重点领域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开展监督。这些现实经验为新修订《条例》在监督保障规定上奠定了基础,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1.单选题:,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

A.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B.以不公开为常态、公开为例外C.可选择性公开D.可公开可不公开(A)

2.多选题: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_______、_________等。

A.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B.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C.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D.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ABCD)

3.判断题: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费用。(错)

六、家是小的国,国是千万家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立法背景

物业管理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自1994年长沙市第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成立至今,我省物业服务行业二十多年来实现了快速发展,行业规模迅速壮大。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省物业管理领域的情况日益复杂,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要求不断提高,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逐渐显现,尤其是在平等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权益、发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用以及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等方面亟待立法规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主要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爱用不爱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此项立法聚焦物业管理矛盾最集中、社会关注度最高的内容,以期对社区物业管理中的“急、难、愁”问题“对症下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做到了“以人为本、科学立法、平衡权责”的有机统一,既强化了业主权利,又规范了物业的管理权责,同时还维护和保障了公共利益。其落地实施后必将强化地方政府的“善政”“良治”以及民间的“自治”,对维护社区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内容解读

1.业主大会成立门槛大幅降低

入住新小区,业主们最关注的事情之一是有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但现实中,很多小区普遍反映成立业主大会很难。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我省只有30%左右的住宅小区成立了业主大会,而这30%左右的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全部实现有效规范运作。业主自治水平低是湖南省物业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此次物业管理立法要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条例》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百分之五十”的宽松原则将业主维权变成了一汪“活水”。

2.严格物业承接查验,防止建设质量问题遗留到物业管理阶段

物业事务中的矛盾纠纷,很大部分与房屋工程质量或小区公共设备设施存在问题有关。因此,物业的承接查验,特别是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承接查验,是维护业主利益,不让建设过程中的质量问题遗留到物业管理阶段,减少物业矛盾纠纷的重要环节。《条例》对物业承接查验进行了规定:第一,新建物业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否则,会受到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甚至会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第二,在现场查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第三,明确了现场查验的内容和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必须逐项对照检查是否合格。第四,鼓励实行住宅物业住房品质分类,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住宅物业在规划设计阶段提出的住房品质类别要求,对照建设单位(开发商)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聘请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住房品质验收意见,进行逐项查验,为业主把好物业质量关。第五,现场查验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要与开发商签订物业承接协议并公示,要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向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明确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

《条例》明确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人。项目经理人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更换项目经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关键是项目经理人的质量,经理人队伍的质量上去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质量也就上去了。推行项目经理人制度有利于全面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促进管理与服务质量的提高。真正达到推动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目标。

4.小区车位只售不租?不行!

当前,由于小区停车库、停车位紧张,导致小区停车矛盾突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权属争议引发的停车收费矛盾;二是车位不能满足停车需要而引发的矛盾;三是业主有租、购多种需求,而开发商不予支持引发的矛盾。为回应社会关切,《条例》对小区车位这方面进行了明确和细化,重申了《物权法》的规定,明确“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并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规定“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以此来满足业主的多层次需求,最大限度地保障业主的权益。

5.提高物业费须经业主大会同意

因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导致业主不愿交纳物业费的情况时有发生。《条例》对此进行了规范,既可解决物业费拖欠问题,又能保障业主享有相应的服务。《条例》首先从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督促机制,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并规定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催交。业主如果认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反映,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还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为约束物业服务企业的涨价行为,《条例》还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需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栋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6.五种紧急情形可使用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关系到物业的安全、正常使用,但实际使用起来却因程序复杂而困难重重。为解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条例》主要作出了两项制度设计:一是针对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紧急情况规定了应急使用制度。二是规定了异议表决方式。异议表决方式就是把表决规则须经三分之二同意置换成反对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即视为表决通过,以此提高使用维修资金的决策效率。

7.支持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日益加剧,老旧住宅无电梯导致老人出行不便的现象日趋严重,越来越多的居民提出了对老旧住宅加装电梯的要求。《条例》规定:老旧住宅小区业主需要增设电梯的,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老旧住宅改造建设,对需要增设电梯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8.明确禁止行为,维护良好居住环境

《条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禁止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以规范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保障公共利益和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条例》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行为,主要是现实中比较常见、危害较大、问题较为突出的一些行为。比如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侵占屋顶或地面架空层等公用部位、高空抛物、违规停放车辆、违规饲养动物等。针对业主反映强烈的犬只扰民、犬只伤人问题,《条例》专设一条规定对犬只管理进行规范,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同时规定,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违反了这些规定,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物业服务企业到期拒不退出怎么办?

《条例》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成员侵害业主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链接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改变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厨房之上;(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四)侵占、损坏共用的屋顶、地面架空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六)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十一)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竣工后尚未售出和建设单位自留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建。

续交、补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交存,也可随物业管理费逐月交存。

1.单选题:《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条件的,就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以上的。

A.百分之三十B.百分之四十C.百分之五十D.百分之六十(C)

2.多选题: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_______和等。

A.改变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B.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C.侵占、损坏共用的屋顶、地面架空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D.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ABCD)

3.判断题: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老旧住宅改造建设,对需要增设电梯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对)

七、天地万物,与我并生,类也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野生动物禁食令”

修法背景

研究表明,约80%的人类新发传染病与野生动物有关,比如2003年的“非典”,2012年的中东呼吸综合征以及此次的新冠肺炎。自然界用自己的方式警醒人们:滥食野生动物引发的病毒疫情是人类目前尚无真正“解药”的灾难。而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只保护重点动物的立法思路导致我们对“野味”源头监管不力、重利用轻保护的制度设计导致为非法交易行为“洗白”、划分部门职责的立法模式导致该法与《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制度衔接不够等短板和不足,明显暴露出与人民群众对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新期盼之间的差距。2021年2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研究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时,明确指出食用野生动物风险很大,但“野味产业”依然规模庞大,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重大隐患;提出了完善相关立法、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等任务要求。

全面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一个过程,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个专门决定,既十分必要又十分紧迫。2021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划定了“底线”、建立了“开关”、堵住了“源头”。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新《条例》对涉及禁食野生动物、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措施和加重处罚破坏野生动物行为等重要内容予以修改,确立了我省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

内容解读

1.食用野味“零容忍”

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在保护野生动物,禁食的法律规范限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未经检疫合格的其他保护类野生动物。对“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类野生动物和其他非保护类陆生野生动物是否禁止食用,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决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一是强调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明确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二是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是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加重处罚,以体现更加严格的管理和严厉打击的决心。我省《条例》在原有基础上,专门新增两项类似条款。这些规定将有效遏制滥食“野味”行为,使面向食用的野味市场失去合法基础和“生存”空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态安全。

2.不搞“一刀切”,给产业从业者吃下“定心丸”

在我国,野生动物相关产业已经具有相当规模。2016年全国野生动物养殖业产值已超5206亿元,其中食用动物产业创造产值约1250亿元;全国野生动物养殖产业专兼职从业者有1400多万人,其中食用动物产业从业人数达626.34万人。《决定》既要贯彻体现全面、从严禁食野生动物的精神,又要从实际出发,不至于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业规范发展带来大的影响。故而明确规定:第一,捕捞鱼类等天然渔业资源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产方式,也是国际通行做法,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不列入禁食范围。第二,比较常见的家畜家禽(如猪、牛、鸡等)是主要供食用的动物,依照《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管理。还有一些动物(如兔、鸽等)的人工养殖利用时间长、技术成熟,已经列入《畜牧法》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畜牧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进行严格检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家畜家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执行。第三,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医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可以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制度。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决定》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制定、完善相关审批和检疫检验规定,加强审批和检疫检验管理。

3.严格执法,彻底阻断“黑色利益链”

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必须同时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野生动物交易及相关行为和活动,包括有形市场、网络交易、黑市交易、走私贩卖等各种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和活动,斩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利益链条。据此,《决定》明确规定:一是强调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二是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相一致,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三是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我省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林业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职责所需的4项执法措施,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力度: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4.全面禁食野味,政府必须助力须转型的养殖户

近年来,一些贫困地区把特种养殖当作脱贫产业。如某地一家竹鼠合作社,就带动了400余贫困户脱贫。据了解,仅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产业,西部某省至少有6000建档立卡贫困户参与。总体来看,我国已有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业,在为传统中医药提供原料、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新型农副产品的同时,也为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脱贫攻坚作出了一定贡献。因此,《决定》指出,本决定的出台实施可能会给部分饲养动物的农户带来一些经济损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比如,从事繁育野生动物产业的养殖户可根据实际情况,由野生动物养殖转为家禽饲养、渔业养殖等。国家可提供免费的技术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在养殖硬件设施上予以一定比例的资助。我省新《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以食用为目的和非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养殖野生动物的经营主体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给予一定补偿的办法。

5.“野味”不能放纵,“野蛮”更不能放任

在我国许多地区都不同程度地有一些食用野生动物的习俗,其原因有很多方面,但一般主要是出于“物以稀为贵”的心理,还有不少人觉得“野味”滋补、营养价值更高、保健作用更强,且“没有污染”,故不惜高价追逐“野味”,这些错误的观念助长了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和对野生动物的不正常需求。尽管此次新冠肺炎疫情让很多国人对“病从口入”“慎食野生动物”有了更清醒的认识,但整体风气的形成、文明习惯的养成还需要长期的努力。所以,《决定》要求加强对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和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自觉改掉食用野生动物的习惯以及利用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牙和器官等作为化妆品、药品和奢侈品等行为,从根本上杜绝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条文链接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单选题:2021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A.《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B.《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A)

2.多选题:《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发布广告。

A.野生动物B.野生动物制品C.国际二级保护动物D.国家一级保护动物(AB)

3.判断题: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

第三编年度重点

一、法安天下,德润人心

——习近平第二次发布特赦令

法治事件

2019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依据2019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一、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四、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五、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七、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八、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九、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

同时决定,上述九类对象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特赦:(一)第二、三、四、七、八、九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累犯的;(二)第二、三、四、九类对象中剩余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和仍处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三)曾经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四)不认罪悔改的;(五)经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对本决定施行之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随后,国家主席习近平依据宪法规定签署发布特赦令。

法治背景

特赦,就是国家对特定的罪犯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法律制度。“大赦天下”是自古佳话,也是政治清明的标志。“盛世赦罪”的制度源远流长,它肇始于唐朝,并为以后历朝历代所承继。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把饱含法治理念和人性关怀的特赦制度发挥到极致。截至1975年,新中国先后进行过七次特赦,分别是1959年、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对确认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联合自治政府的战犯进行赦免,1975年赦免全部在押战犯。前六次赦免都以“确实已改恶从善”为前提条件,第七次为无条件赦免。第一次特赦对象为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战犯,其余六次均为战争罪犯。

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令由国家主席发布。2015年我国实施了第八次特赦,2015年乃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也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国家主席习近平随后发布特赦令,昭告天下。2015年国家主席习近平第一次发布特赦令,共赦免了31527名罪犯,社会影响相当深远,感化了罪犯,也感化了罪犯的家人,促进了社会和谐。

2019年的特赦是第九次,也是国家主席习近平第二次发布特赦令。这次特赦有刑种、刑期等诸多限制,贪污贿赂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罪犯不在赦免之列。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罪犯深受人民群众痛恨,不宜特赦;严重刑事犯罪等罪犯因为其主观恶性大,不宜特赦;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犯是对国家犯罪,不宜特赦。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宽中有严、慎重有度的原则,维护了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法治意义

第一,特赦弘扬了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优良传统。在我国古代就有德主刑辅的观点,可见道德教化被历代治国者高度重视。刑法具有惩罚功能,但又不是万能的,所以法学家主张刑法应当谦抑。特赦就是对特定罪犯的剩余刑期免除执行,是慎刑理念在刑法执行过程中的延续。历次的特赦表明,赦免的效果远好于全部执行剩余刑期,被赦免的罪犯沐浴着“慎刑恤囚”的仁政光辉,发自内心感恩与回报社会,做社会秩序的遵守者和守护者,传播了正能量。

第二,特赦展示了执政自信和制度自信。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利益至上,深受老百姓的爱戴和拥护。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处于大发展大繁荣的局面。我党的执政成效显著,措施得力。我们的制度经受了各种风雨的考验,被证明是正确的、有效的制度。我们的权力来自人民,执政也是为了人民。执政党有自信展示仁政的一面、展示制度的正确性。

第三,特赦令的发布也是一次普法宣传。特赦令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兼顾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一次生动的普法宣传,犯罪必究,对犯罪保持零容忍,这是法律的基本态度。但是法律又是有温情的,在惩罚之外,它又有挽救和感化功能。特赦制度是对刑法执行的变更,为犯罪人回归社会、走上生活正轨提供了通路。特赦令的发布和落实到位就是对全体国民、对犯罪人及其家属一次生动的、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

法治链接

《宪法》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宪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1.单选题: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令由发布。

A.最高人民法院院长B.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C.国务院总理D.国家主席(D)

2.单选题:2019年的特赦是第九次,也是习近平第次发布特赦令。

A.1B.2C.3D.4(B)

3.判断题:特赦,是国家对特定的罪犯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法律制度,特赦弘扬了我国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优良传统。(对)

二、治国者,必以奉法为重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依法防疫

法治事件

2021年2月5日下午,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

习近平在讲话中强调,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习近平指出,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要严格执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加强风险评估,依法审慎决策,严格依法实施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蔓延。要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行为执法司法力度,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理措施。要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要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要依法做好疫情报告和发布工作,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要加强对相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处理,定分止争。要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组织基层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要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加强疫情期间矛盾纠纷化解,为困难群众提供有效法律援助。

法治背景

肇始于武汉的疫情让人们猝不及防,突然之间打乱了全国人民的生活秩序,社会上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和恐慌,谣言借助现代化的传播途径让人们惊恐万分。然而,随着党中央战略部署的迅速到位,所有的防疫工作重新回到法治的轨道。依法治国、依法防疫,法律成了防疫工作的“压舱石”,《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发挥了制度性作用。全国各地以法律为遵循,对住宅小区实施封闭式管理,坚持生命至上、医疗救治第一的原则,依法依规延长法定假期。这一系列的组合拳有效应对了疫情蔓延高发的态势,彰显了大灾大难面前依法治国、依法防疫的法治化水平。

相关部门依法处置了抗疫期间的诸多违法犯罪案件,严厉惩处了恶意伤医、散布谣言、扰乱市场哄抬物价的不法分子,依法依规惩处了失职渎职的官员。2021年1月29日晚间,武汉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了患者家属伤医事件,患者家属柯某恶意袭击医护人员,导致医护人员严重职业暴露。武汉警方依法对凶手柯某实施刑事拘留,保护了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维护了医疗秩序。为保障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湖北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维护医疗秩序的通告》,通告指出: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1月26日上午,天津市津南区某药房哄抬物价,将某款进价为12元/袋的N95口罩以每袋128元的高价出售。药店不明码标价、哄抬物价、非法牟取暴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人员当场查扣违规销售的产品、责令药店暂停营业,然后依程序对药店处以3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案向公安机关移送。

抗“疫”期间,网上的谣言干扰了正常的医疗工作,也扰乱了人心,必须予以严惩。江苏省江阴警方查处了两名造谣者,蔡某某、缪某某无中生有,在网上发布谣言说:江阴首例新型冠状病毒确诊患者周某有十几个姘头,开房记录都挖出来了。这则谣言引发大量网民关注,社会影响非常恶劣。两名肇事者被江阴警方依法实施了行政拘留。

法治意义

第一,会议为依法防控疫情指明了方向。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二,会议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了基本遵循。在疫情防控最吃劲时刻,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工作顺利开展,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行动指南和基本遵循。

第三,依法防控疫情是最好的路径选择。疫情防控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治理行动,涉及医疗卫生、社会治安、市场监管等几乎所有环节和领域,工作的协调和推进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律作为依据,而仅仅依靠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很容易出现打乱仗或者指挥失灵的情况。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会议强调依法防疫,为防疫工作指出了最佳路径。

法治链接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1.单选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A.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B.对人员进行封锁C.不得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D.对人员进行安置(A)

2.多选题: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A.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B.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C.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D.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ABCD)

3.判断题: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对)

三、激活“神经末梢”和“毛细血管”的制度创举

——中央发布三个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条例

法治事件

2018年12月到2021年1月,中共中央先后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1999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该条例对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夯实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改革发展和形势任务的变化,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和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条例于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中共中央于2010年6月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该条例,这次修订的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党章为根本依据,对机关基层党组织工作作出全面规范,是新时代机关党的建设的基本遵循。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了《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2019年12月30日由中共中央发布。至此,党内法规基本实现了基层组织的全覆盖,形成了全面规范基层党组织活动的制度组合。

法治背景

“欲筑室者,先治其基”“万丈高楼平地起”“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朴素的语言折射出深刻的哲学道理。在我们党的肌体中,基层党组织既是“神经末梢”,也是“毛细血管”。基层党组织是社会矛盾的化解者、是社会组织的协调者、是社会稳定的维护者、是诚实守信文化的塑造者、是社会活力的激发者。基层党组织是打通党组织领导“最后一公里”的主力军。

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也暴露出不少问题,组织涣散的现象较为突出。贵州省镇宁自治县麻元村党支部领导弱化,主体责任缺失,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班子不团结,党员和群众反映强烈;在精准扶贫识别工作中玩忽职守、作风漂浮,不认真核实,虚报数据。村党支部书记王兰祥、村委会主任王令林违反工作纪律,长期相互闹矛盾、不团结,内耗严重,导致各项工作推进不力,且两人均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严重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机关基层组织建设也是头等大事,基层组织建设不到位导致部分党员违法乱纪。“全国优秀县委书记”张尚华因贪腐而落马,影响非常恶劣;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原工委书记陈玉慧疯狂敛财超3亿元,床下铺着大量现金;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住建局原局长蒋炜,被指利用职务便利,受贿877万元。所有这些犯罪都和机关基层组织建设不力有关。

2016年10月,党中央召开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为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指明了方向。党章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党组织功能定位,为国有企业党组织开展工作、发挥作用提供了根本遵循。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将党中央对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一系列政策进行系统集成,将企业加强党的建设好经验好做法加以总结提炼,对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作出整体设计和全面规范而言,很有必要。

法治意义

第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章和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是新时代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基本遵循。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打赢脱贫攻坚战,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提高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质量,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是新时代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的建设的基本遵循,对于全面提高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的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作用,推动机关治理和各项事业发展,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党章要求,对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作出全面规范,是新时代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的基本遵循。《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的制定实施,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提高国有企业党的建设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治链接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四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五条 以村为基本单元设置党组织。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人的,可以与邻近村联合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超过50人的村,或者党员人数虽不足50人、确因工作需要的村,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下设若干党支部;村党的委员会受乡镇党委领导。

村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500人以上的村党的委员会,经乡镇党委批准,可以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五条 机关党员100人以上的,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员不足100人的,因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机关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六条 机关党员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员不足50人的,因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七条 机关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党的支部委员会和不设支部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副书记,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五条 国有企业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党总支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一般应当提前6个月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工作。

中央企业直属企业(单位)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以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为主指导,审批程序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办理。中央企业及其直属企业(单位)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可以为党组织隶属地方党组织的下一级企业(单位)分配代表名额。

1.单选题: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五条规定,以村为基本单元设置党组织。有正式党员人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

A.3B.5C.7D.10(A)

2.单选题:《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五条规定,机关党员人以上的,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A.10B.50C.100D.200(C)

3.判断:《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对)

四、好的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中国永不止步

——国务院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法治事件

2019年10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72条,分别就市场主体保护、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治保障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包括:

1.市场主体进退有据。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持续放宽市场准入等措施,为市场主体准入打开了方便之门。而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为市场主体的退出排除了障碍。

2.降低税费,缩减经营成本。《条例》规定要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保障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严格限制涉企收费。

3.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条例》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不得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4.方便企业办事。《条例》要求推进“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明确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

5.确保企业公平竞争。《条例》要求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原则,公平对待内资、外资和民营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积极促进外商投资。

6.加强法治保障。《条例》对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调整实施,制定法规政策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为市场主体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规定,2021年6月底前,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效解决烦扰群众的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问题。力争到2022年前,全国所有政务服务事项全面实现“一网通办”。

法治背景

通过“放管服”等改革,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市场活力被不断激发。根据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2021》显示,中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在2018年有了质的提升,从此前的第78位跃升至第46位,2019年再度提升至第31位,跻身全球前40位。我国连续两年入列全球优化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十大经济体。

世界银行发布的一项报告表明,良好的营商环境会使投资率增长0.3%,GDP增长率增加0.36%。一个国家、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着经济活力的大小、招商引资的多寡。

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各地都在不断探索。2016年12月,浙江在全国率先推出“最多跑一次”改革,摸索出“一窗受理、集成服务”“一网申请、快递送达”“一号咨询、高效互动”“数据跑路”等举措。山西开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福建厦门和海南以“多规合一”为抓手,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体系改革,广东深入推进强市放权改革,云南制定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过去5年,市场主体数量增加近80%,目前我国市场主体总量超过1亿户,其中企业3200多万户。新设市场主体的大量涌现,成为创业创新活力的重要标志,同时创造了大量就业岗位,5年来城镇新增就业6600万人以上,每年都超过1300万人。2018年我国吸收外资额达8856.1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0.9%,金额创历史新高。外资大项目数目快速增长,合同外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项目数量同比增长23.3%,显示外商对华投资信心不减。

但是,毋庸讳言,我们的营商环境距离我们的预期还有一段距离。我们取得的成功还只是初步的、阶段性的,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百姓创业的“痛点”和“堵点”依然存在,隐形的准入门槛没有完全拆除,“玻璃门”和“弹簧门”阻挡着民营企业的发展,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困扰着小微企业,政策碎片化及内在的冲突使得企业维权之路十分漫长。企业的税费负担过重,隐性成本高昂。所有这些问题都影响着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最大限度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创新动能、创造活力,为了消除营商环境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短板,为了巩固改革成果,放大各级各地的改革举措效应,为了提升治理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水平,必须制定统一的法规。

法治意义

第一,《条例》是企业的强心针。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对营商环境非常敏感,经营环境好,企业可以实现盈利;环境不好,可能经营艰难,甚至血本无归。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营商环境在不断优化,招商引资成绩显著。但是我们的营商环境仍然存在硬伤,引起了投资者的担忧,很多企业不敢投、不想投,就是担心权益没有法律保障。《条例》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市场主体、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治保障,让各类企业主体吃下了“定心丸”,解除了后顾之忧,提振了信心。

第二,《条例》中法治保障的规定呼应了依法治国的主题。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依法管理、服务企业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条例》总结、吸纳、提升了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固化下来,并赋予法律的强制力,为企业的发展建造了“防护墙”。政府部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义务和企业要求优化营商环境的权利都变得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企业的发展被纳入了法治的轨道。

第三,《条例》的出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制度建设进入新的阶段。制定《条例》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是对已有的、碎片化的政策措施、经验系统化、规范化、法律化,赋予法律的约束力,增强权威性,扩大覆盖面,以更高的站位护航市场主体。《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表达了党和政府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高度重视,以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坚定意志和决心,对于营造全社会的创业氛围、稳定创业者的预期提供了制度保障。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法规,它的出台填补了一项立法空白。

法治链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1.单选题:2019年10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该《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72条,分别就市场主体保护、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治保障作出了规定。

A.《政府投资条例》B.《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C.《政府信息公开条例》D.《优化营商环境条例》(D)

2.多选题:《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等。

A.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B.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C.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D.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ABCD)

3.判断:《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原则,公平对待内资、外资和民营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对)

五、中央派发给农民的“定心丸”

——中央决定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法治事件

2019年11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意见》指出:“党的十九大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为充分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现就保持农村土地(指承包耕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以下简称“长久不变”)提出如下意见。……”《意见》同时指出: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方针政策,先后两次延长承包期限,不断健全相关制度体系,依法维护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期,党中央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是对党的农村土地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法治背景

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18位村民因为一次秘密行动而名扬天下。事情发生在1978年,该村支部书记严宏昌冒着巨大的风险,和18位村民订立了“秘密契约”,并按下了手印,相约实行“大包干”。契约内容为:“我们分田到户,每户户主签字盖章,如以后能干,每户保证完成每户的全年上缴和公粮,不在(再)向国家伸手要钱要粮,我们干部作(坐)牢割头也干(甘)心,大家社员也保证把我们的小孩养活到18岁。”他们的行动拉开了我国农村改革的序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新的土地使用制度在中国大地以此为契机,逐渐成形。

1980年9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这是第一个肯定包产到户的中央文件,对解决“包干到户”“包产到户”问题的争论及推动农业体系改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1993年我国正式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写进宪法。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

2002年8月《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该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明确了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真正走上了法治化轨道。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党中央的这一庄严承诺是派发给全国农民的定心丸,对农村的长治久安、持续发展影响深远。

法治意义

第一,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在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改革开放的重大成果,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农业生产特点,具有广泛适应性和强大生命力。承包关系稳定,有利于增强农民发展生产的信心、保障农村长治久安。实行“长久不变”,顺应了农民愿望,将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展现持久制度活力。

第二,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促进中国特色现代农业发展。土地承包关系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集中体现,需要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不断巩固完善。改革开放初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成功解决了亿万农民的温饱问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和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业物质装备水平大幅提升,农业经营规模扩大成为可能。实行“长久不变”,促进形成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格局,稳定承包权,维护广大农户的承包权益,放活经营权,发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引领作用,有利于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有利于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

第三,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当前,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在乡村最为突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改革是乡村全面振兴的法宝。推动乡村全面振兴,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强化制度性供给。实行“长久不变”,完善承包经营制度,有利于强化农户土地承包权益保护,有利于推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激活主体、激活要素、激活市场,为实现乡村振兴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第四,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保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土地问题贯穿农村改革全过程,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平衡好各方土地权益,是党的执政能力和国家治理水平的重要体现。实行“长久不变”,进一步明晰集体与农户、农户与农户、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间在承包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优越性,通过起点公平、机会公平,合理调节利益关系,消除土地纠纷隐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

法治链接

《宪法》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单选题: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年。”

A.10B.20C.30D.40(C)

2.单选题:《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

A.自主经营方式B.集体经营方式C.家庭承包方式D.个人承包方式(C)

3.判断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享有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对)

六、法因时而立,适时而废

——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法治事件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该《决定》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实施了20多年,主要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制度被正式废除,从此退出历史舞台。这是继2003年废除收容遣送制度、2013年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被废除的第三项也是最后一项“收容系”制度。

当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趋完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打击卖淫、嫖娼方面已经作出了周密的立法安排,收容教育制度的历史性作用已经告一段落,废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正当其时。

法治背景

2014年,演员黄某因为嫖娼被警方行政拘留15天,后来又被收容教育6个月,引发了舆论海啸,也引发了人们对收容教育制度的深刻反思。收容教育制度由此来到聚光灯下,人们不断追问它的前世今生。改革开放之初,卖淫嫖娼等丑恶现象滋生蔓延,引起了全社会的极大担忧,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因应时代之需,在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卖淫、嫖娼作出具体惩处规定。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及时制定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该办法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即可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由此收容教育制度成为惩处卖淫嫖娼最为重要的依据。收容教育制度填补了当时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空白地带,堵塞了法律漏洞,有力打击了卖淫嫖娼现象,守住了社会的道德底线、拉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

随着时代的演进,收容教育制度的制度功能逐渐收缩,甚至饱受诟病,必须予以废止。首先,收容教育制度与当代的法治精神相背离。收容教育制度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临时性措施,该制度属于行政法规序列,它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实际上承担了部分刑法功能。当事人如果触犯了该规定,即被处以6个月到2年的收容教育,这个期限和轻罪的刑罚期限是相当的。由于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缺乏制约和监督机制,公安机关随意执法的现象比较严重,这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非常不利。其次,收容教育制度和立法法的精神相背离,现行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法规规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均突破了国务院的立法权限。目前,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做到了零容忍、全覆盖,执行上位法,废止低等级的法规,已经有了基础性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近几年来,收容教育制度的运用频率在快速递减,收容教育对象日趋减少,有些区县甚至是零执行。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时谈到,通过调研论证,各有关方面对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形成共识,启动废止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

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后,卖淫嫖娼等现象会不会沉渣泛起呢?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又是多余的。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鼓励公民去违法犯罪,不是对卖淫嫖娼的纵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还规定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罪名,对于组织、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故意传播性病等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治意义

第一,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又一个重大进步。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有效约束甚至惩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收容教育制度发挥了独特的法律规制功能。该制度的确立有过历史性的贡献,随着法治和人权事业的进步,该制度一定程度上暴露了自身的缺陷,涉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在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这一制度的存在和上位的宪法及立法法相冲突,废除和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体现了法治的原则和要求。

第二,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对法外施刑的一次彻底清除。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却不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在当前的法治语境下,它的存在和依法治国的要求格格不入。收容教育具有准刑罚的性质,但又不是刑罚的种类,因此该制度显得不伦不类。该制度的废止也是我国法治在迈向程序正义的道路上跨出的一大步。按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不经过法院与检察院就可以直接、单独执行,这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方面显然缺少程序的约束和其他司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法律废改立的生动实践。法律是时代的产物,《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而制定的,于法有据。但是万物皆变,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更高层级的法律已经取代了该办法,该办法的制度功能已经转让给上位法,不再具有存在价值。而立法法的出台使得法律的制定更加严谨,尤其是剥夺和限制公权人身权利的立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不能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通过立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根据收容教育措施,公安机关可对卖淫嫖娼之行政违法人员单方决定最高限制其人身自由2年的强制措施,这与立法法的规定明显抵触。

法治链接

《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立法法》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单选题: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

A.法律B.行政法规C.部门规章D.地方性法规(A)

2.判断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

单选题: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A.五千B.三千C.一万D.八千(A)

七、以法治“安全帽”护住“头顶上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高空抛物的审理意见

法治事件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该《意见》以刑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为基本依据,列举了16条具体措施。

该《意见》指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法治背景

用“飞来横祸”形容高空抛物的恐怖是再恰当不过的了,高空抛物的危害性不言而喻,然而高空抛物的行为却屡禁不止,这些行为日益引发人们的担忧甚至恐惧,已经成了一大社会公害。高空抛物酿成的悲剧时有耳闻,2018年4月,成都某小区一对夫妇在家大吵大闹,矛盾不断升级,女主人手持菜刀哭闹,男主人夺走菜刀,随后往窗外一扔,一辆汽车被穿肠破肚,所幸车内无人。同年4月,在广州市某小区,一条从天而降的黄狗将打工妹张秀美砸伤,张秀美被诊断为颈椎多发性骨折、颈髓损伤伴截瘫等,整个身体只有头部能活动,不能说话。2019年4月,一只死猫从天而降,砸到了停泊在深圳某路边的一辆宝马汽车,车内的女主人吓得魂不附体,以为发生了地震。2019年8月10日,建筑工人刘某和梁某在阳春市某医院作业时,直接将一块长方形高纤复合木板从三楼扔下,刚好垂直砸中李某某的头部,年仅16周岁的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意见》实施前,我国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案件的处置途径通常为:没有发生实际损害的,一般不进行法律惩治,仅由社区或者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发生实际损害不严重的,追究民事责任,可由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发生实际损害情节严重的,才进行刑事处理,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定罪量刑。这些处罚方法力度不够,不足以震慑高空抛物行为。

而有些案件的处理则让无辜的人受到“连坐”,有些诉讼案件,法院无法确定加害人,则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规定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却侵害了无辜者的权益。2011年3月,重庆肖某在楼门口被楼上掉落的一只酒瓶砸伤左腿,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4万多元。因无法锁定具体侵权行为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定由事发地楼上房屋的全部实际使用人对原告予以平均补偿。这种处罚让非加害人难以接受。

也有检察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2017年5月,李某从21楼扔下一个啤酒瓶和一个玻璃杯,玻璃杯正好砸中某学校13岁的男孩,医院诊断该男孩颅内严重损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明知高空抛物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很容易伤害楼下的行人,但是李某明知故犯,抛下啤酒瓶和玻璃杯,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治意义

第一,《意见》的出台为高空抛物的刑法处罚提供了统一的量刑标准,避免了审判量刑上的各行其是。《意见》出台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有些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有些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诉讼,有些刑事案件被民事化处理,有些案件因为没有损害后果而不予处理。这样的状况对于遏制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肯定是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是一把审判的标尺,审判机关一把标尺量到底,就避免了审判量刑上的差异甚至是不公。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表达了“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行为的坚强决心,《意见》不再单纯以后果定罪,而是以行为定罪,必将起到更好的震慑效果。城市已经进入“高层时代”,“高空居民”越来越多,任由高空抛物行为蔓延,必将危害人们的出行安全,甚至危及生命。以“依法从重惩治”的高压态势,让行为人付出代价,确保人们“头顶上安全”。只有坚持这种重惩处、零容忍的态度,才能缚住违法犯罪的双手。

有媒体以“故意高空抛物最高将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作为标题,其实是不对的。因为故意高空抛物行为,只要不是出于杀害特定人的目的,是不可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

第三,“高空抛物入刑”是对现行法律的重申。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已经有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意见》是将现有法律资源整合、明晰,提供司法操作的指引,对缓刑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指出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意见》强调了现行法规对抛物行为的适用,提高了法律资源的利用效率。

法治链接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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