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住房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办法

新建住房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新建住房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等六个办法的通知》(政办发(2012]70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等6项管理办法的通知》(政办发(2013)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保办字(2019)9号)及《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0)37号)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项目,是指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本办法所称配建是指新建住房项目中按规定比例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第三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按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产权归政府所有,配建比例大于5%的,多出的面积部分由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规划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由政府统一配租,产权归政府所有。

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按照该项目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应配建公租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

第二章协议签订

第四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新建住房项目宗地规划设计条件时,应会同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明确公租房配建比例、配建面积、装修标准以及不配建或不宜配建应缴纳建设资金标准等具体要求,并在土地出让方案中子以明确。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完成后,与项目开发单位签订公租房配建协议。协议中就应明确以下内容,配建比例,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区间及占比,规划布局,配建方式,建设时序,装修标准,面积补差,违约责任,其他应该约定的事项。

第六条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开发单位应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该项目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缴纳应配建公租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向其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生成)的财政票据(或财政电子票据)

第三章建设标准

第七条配建公租房应当布局合理,方便共享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服务。不得在配建公租房与商品住房之间设置围墙等隔离设施。

第八条配建公租房应按整幢或整单元的方式集中建设,不足整单元部分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第九条配建公租房应与所建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首期完成配建任务。

第十条配建公租房建筑设计应当纳入项目整体规划设计中统筹考虑,在建筑材料、外形、风格、色彩方面与项目商品住房保持一致且总体和谐,并满足配建公租房对采光、隔音、通风的要求,日照、电梯配比等不得低于项目同期同类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配建公租房建筑、安装、装修标准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室内瓷砖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十二条配建公租房项目持签订的公租房配建协议,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不按规定缴纳配建保证金或预付款的,不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和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三条确定配建公租房的,项目开发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按应配建面积建筑安装成本价30%向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项目开发单位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合同履行证明》后,解除监管50%的配建保证金,与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移交协议》,并办理完土地使用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解除监管50%的配建保证金;确定缴纳异地建设资金的,按应配建面积建筑安装成本价缴纳预付款,待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按核定金额补齐。

第十四条配建的公租房,按规定享受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将配建公租房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纳入统一质量监管,确保建设质量。开发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内容及最低保修期限对配建公租房进行保修,并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四章移交

第十六条项目开发单位为配建公租房的移交单位。

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为配建公租房的接收单位。

第十八条配建公租房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移交:

(一)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取得房屋面积实测报告:

(三)达到配建协议约定条件及履行情况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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